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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劉育綾

  • 當事人
    徐尉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庭 選任辯護人 蔡國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尉庭於民國112年間,任職於波賽頓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波賽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原負責人為陳景輝,現負責人為游倧綸 ),擔任司機,負責每日依照波賽頓公司主管指示運送桶裝水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波賽頓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徐尉庭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運送桶裝水並收款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波賽頓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6583元後,未繳回波賽頓公司而侵占入己,並於其業務所掌之送貨日報表上,就前開客戶收款現金欄位,登載「未收」之不實事項,以此掩蓋其未繳回貨款之舉,足以生損害於波賽頓公司及附表所示之客戶。嗣陳景輝經其他波賽頓公司員工回報附表編號3所示客戶已付款而察覺帳目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輝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尉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5至66、75至77頁,本院卷第43、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波賽頓公司之前負責人陳景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27至28、81至83頁),並有波賽頓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33至35頁)、送貨日報表(偵卷第36至38頁)、簽收單(偵卷第39頁)、被告與波賽頓公司人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 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登載不實事項於送貨日報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波賽頓公司,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責任,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共計1萬6583元之公司貨款,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波賽頓公司以3萬元成 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金額、前有幫助洗錢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69、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金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1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1萬6583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付波 賽頓公司3萬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泰睿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2日 7875元 2 台灣大愛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112年12月7日 1208元 3 雅布居窗簾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2年12月14日 7500元 合計 1萬6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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