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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7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唐中興張博淳蔡至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偉哲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5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04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20分前某時許,因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醫院)第二醫療大樓8樓86號病房住院治療,經該醫院護理師即告訴人A02於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至前揭病房操作醫療器材為被告執行治療時,被告逕行離開病房並自8樓樓梯間往下移動,告訴人見狀遂上前勸阻,並協助被告解開纏繞於被告身上之醫療用機器及點滴管線,詎被告明知系爭醫院之醫事人員即告訴人正執行醫療業務,竟同時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系爭醫院5、6樓間樓梯,抓扯告訴人頭髮、右手,並將告訴人向下拖行至該醫院5樓樓梯間平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11月7日死亡,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135、13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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