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曹錫泓、鄭咏欣、曹宜琳
- 當事人劉旂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旂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旂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旂銘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龍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WHOUSE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擔任調酒師並負責店內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7時前某時、同年月13日2時35分許、同年月13日23時13分許、同年月14日4時10分許,在本案餐酒館內自其職務上職掌之收銀機內,拿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8,533元侵占入己。嗣龍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維翔察覺有 異後詢問劉旂銘,劉旂銘承諾將歸還上開款項,然未依約歸還並失去聯繫,劉維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維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證據資料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同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之性質不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龍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維翔於114年2月4日 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足認其確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被告劉旂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劉維翔,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證人劉維翔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13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明 示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36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證人劉維翔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故證人劉維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7日某時、112年12月13日某 時,在本案餐酒館自收銀機內拿取1萬8,533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112年12月7日我剛到職不久,不熟悉環境,為了去附近環境看營業狀況,又怕遭小偷,我就把收銀機裡的現金先放在身上,隔天上班前,我就發現那包7,000多元的現金不見了。後來同月13日,我把7,000多元放進收銀機裡,我也有傳訊息告知負責人,後來店裡百鈔不夠,我就先拿自己的錢找給客人,導致收銀機的金額混亂,我就把金額帶回家核算,我休息起來之後,沒發現這包錢,我沒有侵占的必要、動機、想法跟意圖,後來這些錢是我母親在我睡覺的床頭櫃下找到的,已由我母親交給律師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後有主動聯繫告訴人,並主動提及解決方案,並以在職期間之薪水作為補償,且被告之工作需在工作期間內飲酒,同時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意識模糊不清,因此才會在下班後將營業額帶回家計算之期間遺失款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本案餐酒館收銀機內接續拿取共1萬8,53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劉維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案餐酒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劉維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49至65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維翔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8日下午17時許,要清點店內財物時發現店內收銀機的錢都不見了,我就詢問前一天工作的員工,他說他去看看附近店家的營業狀況,但因為一個人顧店,怕遭小偷,所以把錢帶在身上,結果忘了放回去,我就請他在本月12日前將錢放回去。他在隔天即同月13日訊息通知我他把錢放回去了,但我在當日下午14時30分許檢查收銀機,發現錢不但沒有放回來,就連我在放進去的營業款及當日營收也都不見了。我跟被告聯繫到昨日即同月14日他都沒來上班,雖然有回撥說他睡過頭,但最後見面時他只有歸還店內鑰匙,並未歸還侵占的財物等語(見偵卷第35頁);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劉維翔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在告訴人向其質問「你放回去的總數是多少」、「收銀台裡面的錢也都沒有了」等語後,並未如其所辯稱般積極、主動與證人劉維翔商談解決及賠償方案,反倒均由證人劉維翔一再傳訊要求被告出面商量(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則被告辯稱並無業務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復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餐酒館上班期間,店裡只有我1個調酒師、1個外場、1個廚房,上班期間店裡 至少會有我跟1個外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被告在 無特別必要之情形下,屢次將店內財物任意攜出,並在證人劉維翔於112年12月8日發見並指示被告應將攜出之款項歸還後,復於同年月13日及14日接續為相同異常之舉動,且於證人劉維翔多次請求返還後仍未將所拿取之款項如數繳回,足認被告於任職期間自本案餐酒館收銀機內拿取共1萬8,533元係其刻意為之,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及將款項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被告自承於其上班期間,至少有1名外場人員在店內,已如前述 ,倘被告確有不熟悉環境或自己無法核算金額之情形,尚可尋求該名同事協助或透過該名同事通知證人劉維翔處理解決。且如欲確認收銀機內之留存現金是否符合當日總營業數額,僅需調取收銀機結帳報表上顯示之金額,復計算收銀機內之現金總額,即可確定是否有溢收、短少之情,而以上確認均得直接在收銀櫃檯完成即可,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接連幾日、甚至一日數次自收銀機內拿取現鈔,如非為將款項據為己有,實無需屢屢大費周章將營業額攜回家中清點,蓋此舉除徒增款項在運送過程中遺失之風險,更將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不利處境,顯示被告所為嚴重違反常情,所辯實不值採。又業務侵占罪屬即成犯,於變更持有為己有之時罪即成立,不因事後有否賠償此部分款項而可解免刑責。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以其在職期間之薪資作為補償為由,主張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此乃證人劉維翔為維護公司利益所為之事後賠償措施,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行為時無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應屬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能就其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負責店內收銀之人,竟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之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入監前擔任調酒師及在餐飲業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母親已6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營業 額1萬8,533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迄今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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