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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申芸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芸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申芸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麻古茶坊第二市場店2樓,徒手竊取許育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逞後,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徒手竊取許育禎所有之3000元得逞。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申芸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許育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114偵21852卷第25-33頁、第86-88頁),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偵21852卷第15頁、第35-6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4偵2185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數千元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有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款項(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1頁、第45頁),堪認其具悔意,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7000元,核屬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其事後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轉帳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與已發還無異,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僅就被告仍享有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有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在被告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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