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琼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0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VIVO S1手機壹支、HTC U11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0因其夫張志忠先前曾為A08、A09夫妻處理訴訟相關事務而結識A08、A09。A08、A09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A08於111年12月1日申請委由其妹A03領取其放置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保管之物品,A03復於同年月6日簽立委託書委託A10代為領取,A10即於同年月7日至臺中看守所領取A08所有VIVO S1淺藍色手機1支(下稱A08手機)等物品;A09於111年12月19日申請委託A03領取其放置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保管之物品,A03即於同年月27日至臺中女監領取A09所有HTC U11深藍色手機1支(下稱A09手機,與A08手機下合稱本案2支手機)等物品。其後,本案2支手機均由A10持有。嗣A08、A09於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於同年月9日至A10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住處,向A10要求返還本案2支手機,詎A1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本案2支手機正在充電為由未予返還,而將本案2支手機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A08、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8、A09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08之妹A03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應認該等證據對於其無證據能力。
二、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08、A09於113年8月14日偵查中、證人A03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08、A09、A03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筆錄,業經本院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7日至臺中看守所領取A08手機等物,且告訴人2人有於112年3月9日至被告住處向其要手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受A03的委託去領A08的私人物品包含手機,我沒有去領A09手機,A09手機是A03拿到宏恩工業社的。後來A03代理A08出售宏恩工業社給我之後,本案2支手機也移交給我,用來聯繫廠商使用,之後因為一直有黑道、債主的騷擾電話,我把本案2支手機內關於廠商的資訊、群組移轉到我自己的手機後,我就問A03要不要把本案2支手機拿回去給小孩用,A03說不要,她就把手機丟在辦公室旁的廢紙堆,後來宏恩工業社搬遷,不知道本案2支手機下落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A03委託於111年12月7日至臺中看守所領取告訴人A08手機等物品,A03於111年12月27日至臺中女監領取告訴人A09手機等物品,本案2支手機嗣均由被告持有,嗣A08、A09於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2年3月9日至被告住處向其要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115至116頁;本院卷第47至48、278頁),核與證人A08、A09、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A04、證人即宏恩工業社員工郭侲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5、172頁;本院卷第125至128、138至140、144至146、241至242、265至2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A03之委託書、A03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3月9日錄音檔譯文、大亞法律事務所112年4月7日(112)大亞字第006號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中看守所113年1月3日中所戒字第11300000400號函暨所附臺中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委由家屬領回報告單、A03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臺中女監113年1月8日中女監戒字第11310000540號函暨所附臺中女監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保管物品領據、A03及A09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23、43至59、77至79、87至93、97至102、151、226至227、252、279頁;本院卷第63、72、1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經由買受宏恩工業社而合法取得本案2支手機,且本案2支手機業經A03指示丟棄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A08之切結書、告訴人2人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均僅記載告訴人2人委任A03處理一切事物或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乙節,並未明確記載其等委任A03出售宏恩工業社之內容,又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2支手機為其等個人之手機,非宏恩工業社營業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9至130頁)。且依一般交易常情,公司買賣會另行交付廠商、客戶資料等清冊,要無逕將個人手機一併作為公司買賣標的之理。況被告迄未提出宏恩工業社之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買賣宏恩企業社之標的包含本案2支手機,要難採信。
⒉觀諸證人A08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3月9日我去被告住處向被告催討手機時,她說她放在娘家充電,明天就會拿給我,之後被告沒有將手機還給我,我還透過寫律師函去向其催討,通通都未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證人A09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A08、A03於112年3月9日一起去被告家跟她要手機,她不還我們,就找個理由說在充電或改天再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A03於偵查中結證稱:A08夫妻於112年3月9日去跟被告要手機,被告本來說手機在他家充電,隔天要拿去宏恩工業社歸還給A08夫妻,最後也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35頁),核與112年3月9日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A08:「手機手機」、被告:「我跟你說喔」、「手機在我們家充電,我明天再拿去公司給你,好嗎」等語相符,可見告訴人2人向被告要求返還本案2支手機時,被告並未否認其持有本案2支手機,僅表示手機在充電,明天再拿給告訴人2人乙節。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本案2支手機早已丟棄,僅稱不清楚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先於113年1月29日偵查中辯稱:上開錄音譯文中我的意思是我有備用機可以給他們用,因為我要保護A03,A03不敢說手機在她身上,所以她才會用LINE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嗣於同年11月26日偵查中改稱:A03用LINE跟我說對不起,是因為A03沒有跟告訴人2人講真實狀況,實際上A03已經把本案2支手機丟掉了,才讓我被誤會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A03請我把手機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A03就把手機丟在辦公室旁的廢紙堆,後來清理公司也沒有注意手機去哪裡,工廠就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⒋再觀諸被告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A03於112年3月7日傳送:「我哥昨晚是睡清水的汽車旅館,…他沒聯絡工具,好像也麻煩~」等語,被告回覆:「手機我來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僅可知告訴人A08無手機可聯絡,然無法看出其無手機之原因。且A03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稱:我之前是有跟妳商量他們的手機給妳「保管」,結果卻沒跟他們兩個告知真實狀況,讓你一直被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未表示本案2支手機隨買賣移交或已丟棄。是被告稱A03就手機事件向其表示對不起,係因本案2支手機在A03身上,且已丟棄,顯為被告個人自行添增之內容。至於被告雖於112年3月15日傳送:「…關於他們夫妻所有的個人資料或開發、威捷公司的相關資料及他們的手機,妳和我一起整理的時候,也在你的決定下全部都丟棄了。還有,那天妳、我和紀總在會客區討論關於手機和他們出獄之後的安排等相關問題時,也是妳決定不要還給他們了…」等語予A03(見偵卷第227、283頁),然A03就被告表示本案2支手機已丟棄乙節並未予以回應,且證人A03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被告有提出他跟你的聊天紀錄,你跟他說讓他一直被誤會要跟他說對不起,為何這樣說?)當初給被告保管手機這件事,我都沒有跟A08夫妻說,A08夫妻想說手機都沒有還他們,因為被告兒子打電話跟我說手機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並沒有將手機交給我」、「(問:被告說是你決定將東西丟掉的,是否如此?)不是,我從來沒有這樣說過」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6頁)。是以,要難認A03有何被告所指丟棄本案2支手機之行為。由上足認,本案2支手機於112年3月9日仍為被告持有中,且經告訴人2人於112年3月9日要求返還後,未予返還。是以,被告確有將本案2支手機侵占入己之犯意及行為,足堪認定。
⒌至於證人A04、郭侲寬(原名A05)固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03有出售宏恩工業社給被告,且買賣標的包含本案2支手機,嗣本案2支手機均已丟掉等語。然查:
⑴觀之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A03和被告簽約的過程,我是在旁邊工作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拿錢給A03,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拿錢的當下有說這筆錢是要買公司的,我只有聽到這樣而已。告訴人2人有寫委託書全權給A03處理賣公司給被告,但我沒有注意看委託書內容為何,A03說買賣包含公司設備及本案2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可知證人A04並未閱讀委託書內容,亦未參與宏恩工業社之簽約過程,而係「聽聞」A03說買賣也包含本案2支手機。且證人A04對於本案2支手機下落,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A03說會有黑道來討錢,手機丟掉,在整理工廠的時候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嗣又改稱:會有黑道打手機來討錢,大家後來就說要把手機丟掉,就把手機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再參以證人A04經檢察官詢問「你是如何知道被告被起訴侵占本案2支手機?是否被告跟你講的?」時,先證稱:我有聽工廠裡面的人講,那時候我還有在工廠等語,經本院質問其至今已未在該工廠,為何會聽到之後,證人A04即改稱:我那時候聽到裡面的人說A08要告被告,開庭前我只知道A08告被告侵占手機,我無法回答是何人跟我說侵占手機,我知道要來開庭,我有瞄到被告侵占等語,經本院追問究竟如何得知本案,被告才承認是被告告知其遭起訴本案而得知,並證稱:我認識被告比較久,是在被告家裡認識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入監之後我才認識A03。是被告叫我去宏恩工業社幫忙,我沒有領薪水,幫忙了1個月,直到公司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240至241頁)。由上可見,證人A04之證述內容顯係基於情誼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郭侲寬雖證稱其有看到簽立買賣契約的過程,且有看過簽約內容,契約上面有寫移交的東西包含本案2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然查,倘若買賣契約書上確實有載明買賣宏恩企業社之標的包含本案2支手機,被告要無可能迄今仍未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又證人郭侲寬雖另證稱:A03有向被告道歉,因為A03不敢承認手機是她自己不要的,讓告訴人2人誤會被告,這是A03親口跟我講的,因為這段期間我是載A03上下班的司機,被告也有跟我分享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然查,告訴人2人係於112年3月1日出監,於同年月9日向被告索討本案2支手機,A03於同年月14日始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其接獲被告之子張承恩的電話,才知道有手機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證人郭侲寬另證稱告訴人2人出監後我就比較少和A03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證人郭侲寬於告訴人2人出監之後既已鮮少和A03接觸,要難認證人郭侲寬又有接送A03上下班,進而聽聞A03表示其丟掉手機未告知告訴人2人,對被告感到抱歉之情。參以證人郭侲寬為被告之子張承恩同學,業經告訴人A08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且證人郭侲寬於本院詢問「被告與宏恩工業社其他員工有無任何關係」時證稱「沒有」,經本院質以張承恩是誰時,才回答是被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並證稱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之共同聲明書是張承恩繕打後請大家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復證稱被告曾拿告訴人2人之律師函給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70頁),且被告供稱宏恩工業社由其子張承恩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見證人郭侲寬與被告、被告之子張承恩關係匪淺。是證人郭侲寬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慮,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⒍此外,被告所提其與A03之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之家書、共同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3至81、169至179頁),則均未見宏恩工業社之買賣標的尚包含移轉本案2支手機所有權給被告之內容,亦均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A08、A09所有之VIVO S1手機、HTC U11手機,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將本案2支手機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返還本案2支手機,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等情;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紀錄,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侵占之本案2支手機,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