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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9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曹錫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喬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喬安與告訴人陳保棠(上揭1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新社砲兵軍營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恁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妨害名譽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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