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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李昇蓉魏威至江健鋒

  • 當事人
    賴昱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91、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一、賴昱銓為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8樓之10,下稱耀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耀儒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由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及日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合併組成,下稱日盛台駿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如附表一所示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賴昱銓明知在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所有權仍屬日盛台駿公司所有,耀儒公司僅能占有、使用之,不得為出賣、出讓、轉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詎其因積欠債權人劉建三新臺幣(下同)1970萬元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在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苗栗廠(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福星210號)與劉建三簽立讓 渡契約書,將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仍屬於日盛台駿公司所有之車輛以1000萬元之價格讓渡與劉建三抵債,任由劉建三前往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侵占入己。嗣因耀儒公司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經日盛台駿公司派員前往查看,均未見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蹤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台駿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賴昱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對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郭芳鈿、郭旭峯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劉建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3至65頁,偵56691號卷第23至28頁),並有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盛 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曳引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KES-6229號曳引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KES-6229號曳引車已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8日苗院漢113司執恭字第29759號函「(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業經執行交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取回」、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HAB-6558號半拖車)、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 車)、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劉建三112年9月22日簽訂讓渡契約書(附件含車牌號碼000-0000、HAB-6568、KES-6229號車輛)、劉建三與賴昱銓LINE對話文字紀錄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 表人:賴昱銓)、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 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5頁、第25至35頁,偵56691號卷第17頁、第33至37頁,偵58433號卷第29至45頁,偵34215號卷第103至126頁、第133至139頁、第145至163頁、第377至3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耀儒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耀儒公司並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所示車種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就告訴人日盛台駿公司而論,被告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耀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仍為告訴人日盛台駿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為抵償其積欠證人劉建三之債務,與證人劉建三簽立讓渡契約書,任令證人劉建三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致使告訴人日盛台駿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占時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各尚有6期、7期、50期分期價金未完納,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業經告 訴人日盛台駿公司取回(見偵56691號卷第33至37頁)之犯 罪危害程度;又其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已與告訴人日盛台駿公司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日盛台駿公司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慮及告訴人日盛台駿公司權益之保障 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日盛台駿公司支付與本案有關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日盛台駿公司。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業經告訴人日盛台駿公司尋回 (見偵56691號卷第33至37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日盛台 駿公司調解成立,考量被告承諾賠償金額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車輛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尚積欠告訴人日盛台駿公 司之價額),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日盛台駿公司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車種 車價 (新臺幣) 簽約日期 附條件 買賣期間 每期價金 (新臺幣) 1 HAB-6558 廢液板架+槽 222萬6000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8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共24期 7萬5000元 2 HAB-6568 廢液板架+槽 333萬9000元 111年8月15日 111年9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共24期 11萬2500元 3 KES-6229 曳引車車頭 411萬6000元 112年3月25日 112年4月6日起至117年3月6日共60期 6萬8600元 附表二: 應履行內容 賴昱銓應給付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3萬7500元。 ⒈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40萬5000元。 ⒉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6萬元。 ⒊於民國115年2月27日前給付新臺幣6萬元。 ⒋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46萬5000元。 ⒌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6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6萬元。 ⒍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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