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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8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賢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35號、第33231號、第36110號、第37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賢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賢志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有被告之部分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共同被告姚順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告訴代理人即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廖婉伶、告訴代理人即洪揚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張淑芬、告訴代理人即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洪聖凱、證人即縉酆資源回收場人員李青峯、證人即大力回收場人員李明翰於警詢;證人即多福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邱奕騰、ACEP(中文名:艾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ACF-9307號自用小客之車行紀錄、台中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托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大力資源回收廠提供之桌曆紀錄附卷可參,又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悔悟,本案又於短時間內為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所稱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則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告訴人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均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又被告並無禁止接見、通信,其非不得透過接見、通信委由他人代為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4年10月3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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