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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凡瑄林萱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昭慶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昭慶為被告DANG THO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鄭壽忠,下稱鄭壽忠)僱主。緣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代福公司)承攬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佳泰市鎮北段新建工程」,並將安全施工支架部分轉包予聯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聯成公司再將水平支撐架設工程轉包予被告(萬代福公司、佳泰公司、聯成公司所涉傷害部分均另行簽結);詎被告本應注意起重機具運轉時應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防止人員通過吊掛物下方、協助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或訓練、指派作業主管確認現場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等情,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4時39分許,在上址工程地點進行鋼筋切除作業時,遭欲吊掛至放置料區之H型鋼壓到頸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第三、四節胸椎脫位合併神經壓迫、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血胸、臉部多處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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