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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9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24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一加護病房就醫,因其左手靜脈留置針滲血,該院護理師A03欲為其處理滲血事宜,A04情緒激動,不願配合,經A03呼喊其他護理人員前來協助時,A04知悉A03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前開時、地,突以口咬住A03之右上臂,致A03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前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A03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A04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5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傷勢照片1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3、27、29、33-3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954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0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前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考究本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安全,以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因而在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外,另予以成立獨立之罪名,則本罪之保護法益,側重於保障醫療業務之執行順暢,屬社會法益性質,並兼及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完整性與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恣意以口咬住告訴人之右上臂,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5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物流司機,須扶養雙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7萬8,000元,徵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口咬住告訴人之右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同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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