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誌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誌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誌峯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6時16分許,行經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門市,見店內僅黃聖傑一名現場銷售人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黃聖傑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櫃臺上之米奇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並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黃聖傑發現上情,調閱門市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許誌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4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米奇公仔1個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已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代理人黃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款式米奇公仔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