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鴻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鴻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鴻傑與張耀濱均任職於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賴鴻傑為張耀濱之主管。賴鴻傑因認張耀濱向業主告密其上班時間睡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6月6日2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警衛亭內,徒手壓張耀濱之脖子,致張耀濱受有左頸部擦挫傷(9×4公分)之傷害。
(二)於同年月10日3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持文件夾毆打張耀濱頭部及大腿,並徒手抓其脖頸及肩膀,致張耀濱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20×0.5公分、右側前胸壁擦挫傷13×6公分、右側大腿擦挫傷7×4公分、左頸部擦傷12×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耀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賴鴻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告訴人張耀濱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53至55頁),並有張耀濱指認賴鴻傑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耀濱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認告訴人為告密者,不思理性溝通誤會或檢討自己有無過錯,即率藉故對告訴人分以前開方式施以暴行,並造成告訴人各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而無法試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文件夾,並未扣案,衡情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