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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孟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樺與告訴人魏若丞為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庚公司)同事,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庚公司工廠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隨手持三角錐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雙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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