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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瑞隆謝佳諮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婕希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婕希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卓婕希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其中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0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56號
  被   告 卓婕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婕希(原名:卓庭宜)前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故
    與暿諾國際有限公司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恐嚇或貶損暿諾
    國際有限公司之法人格,並使收到訊息之暿諾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滋苹心生畏懼,然因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支付款
    項予卓婕希而未遂,卓婕希以此方式貶損暿諾國際有限公司
    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暿諾國際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婕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婕希雖坦承有傳送訊息及張貼文章等行為,然否認有恐嚇取財及妨害名譽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滋苹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訊息及限時動態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就上揭所犯二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內容 1 113年10月7日 被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ˍabbyˍ871126」發送私訊至告訴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之官方帳號「lovˍverse」,內容為「幫你們在Dcard寫文章,曝光這些事,不然就拿和解金30萬元來,30萬拿來,不然我就告發國稅局(其餘內容詳卷),使收到私訊之告訴人代表人王滋苹心生畏懼,然因告訴人代表人王滋苹未支付款項而未遂。此部分被告涉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2 113年10月7日 被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ˍabbyˍ871126」發布限時動態,內容為其與告訴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之官方帳號「lovˍverse」對話內容,於對話中指摘告訴人代表人王滋苹擔任約會槍手,並在不詳時間,在告訴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之官方帳號「lovˍverse」貼文中留言「王董啊,你不是親自下海跟消費者下去約會嗎,你老公知道這件事嗎?你有男友的時候還下去跟消費者瘋狂約會這件事❤」、「王滋苹創辦人自己的婚禮,為什麼要拿來假裝是這裡相識相戀,甚至是結婚的」等語,指摘告訴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為不實廣告。此部分被告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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