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曹錫泓

  • 被告
    程梓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梓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梓烜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梓烜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受僱於黃家柔即鴻風商行,在黃家柔即鴻風商行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代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擔任店員,負責保管當班時段之貨款, 及交班時使用自動櫃員機,將貨款存入指定帳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程梓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交接班之際,接續於113年9月21日23時04分許、翌(22)日22時57分許,於使用自動櫃員機存入貨款時,分2次將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之貨款侵占入己,用於清償賭債。嗣於113年9月23日12時許,黃家柔清點帳款時發現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程梓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75至76頁),並有113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萬代福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113年9月21日、113年9月22日】、鴻風商行從業人員人事彙集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畫面【鴻風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頁、第79頁、第87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先後2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概括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敘及請求依累犯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則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 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代福店擔任店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接續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8頁)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23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