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沈鴻緯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沈鴻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鴻緯明知「後車箱收納箱」商品介紹圖片(下稱本案圖片
)及商品介紹文(下稱本案文案),係沐宸企業社即張千娜
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語文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下載
圖片及文案而重製,接著登入蝦皮帳號「zz204247」,並將
本案圖片及文案上傳蝦皮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以此
方法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圖片及文案,侵害沐宸企業社之著
作財產權。嗣經沐宸企業社負責人張千娜於113年8月間,在
蝦皮購物網站上發現本案圖片、文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沐宸企業社委由鄭匡祐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鴻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以蝦皮帳號「zz204247」使用本案圖片及本案文案,在蝦皮網頁上販售商品之事實。 2.被告使用之本案圖片、本案文案係自蝦皮網站下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匡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圖片設計歷程圖 本案圖片、本案文案為為告訴人沐宸企業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3 被告蝦皮賣場擷圖、告訴人原創圖片、文案及被告使用之圖片、文案對比圖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之事實。 4 蝦皮帳號「zz204247」之申請人資料 被告以蝦皮帳號「zz204247」使用本案圖片、本案文案,在蝦皮網頁上販售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所為重製之行為,
係為達嗣後上傳照片以銷售商品之目的,則上開重製照片之
行為與嗣後隨即公開傳輸之行為,非僅時間及地點密接,復
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
犯。又因被告將本案照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網站,使不特定
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應重於被告擅自重製系爭照
片之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