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天籟歌坊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劉水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對被告天籟歌坊有限公司、劉水秀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劉水秀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天籟公司則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95號
被 告 天籟歌坊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劉水秀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水秀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之天籟歌坊有限
公司(下稱天籟公司,店招為「馨海卡拉OK」)負責人,明
知「墓仔埔也敢去」、「月娘阿聽我講」、「囚鳥」、「往
事就是我的安慰」、「今夜又擱想起你」、「我的選擇猶原
是你」、「你是我所有的生命」、「PHYTHM OF THE RAIN」
、「你最珍貴」及「香水有毒」等10首歌曲,為社團法人中
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專屬授
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權,惟劉水秀竟基於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在「馨海卡拉OK」內
,提供1臺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上開10首歌曲,
以此方式擅自公開演出該等歌曲。嗣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派員於112年3月23日到場蒐證並消費點歌播放,始悉上情。
二、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委任張智瑜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水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水秀為被告天籟公司之負責人。 2.被告劉水秀知悉每年均要支付歌曲公開演出之授權費予告訴人,惟被告劉水秀自110年12月1日起未繼續繳納公開演出之授權費後,竟仍繼續在「馨海卡拉OK」店內公開演出上開10首歌曲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天籟公司股東楊宗蓁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劉水秀為被告天籟公司之負責人。 2.證人楊宗蓁協助被告劉水秀接洽「馨海卡拉OK」伴唱機內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事宜,惟被告劉水秀後續未如期繳付公開演出之授權費予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智瑜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告訴人與上開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簽立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告訴人與國外協會簽訂之專屬授權互惠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前揭10首歌曲之專屬授權人。 5 被告天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 被告劉水秀為被告天籟公司之代表人。 6 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112年6月2日寄發予「馨海卡拉OK」之存證信函及奧林匹特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簽收記要影本各1份。 告訴人於111年、112年間,均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馨海卡拉OK」支付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費,且存證信函已由「馨海卡拉OK」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足認被告劉水秀知悉告訴人有向其催收公開演出授權費。 7 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核發予「馨海卡拉OK」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影本1紙。 「馨海卡拉OK」對告訴人有權管理之所有音樂,享有公開演出權之授權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8 告訴人員工於112年3月23日前往「馨海卡拉OK」蒐證之現場錄影光碟1張及現場蒐證畫面擷圖1份。 證明「馨海卡拉OK」自110年12月1日未繼續繳付公開演出授權費予告訴人後,仍在店內提供伴唱機供顧客消費點唱前開10首歌曲,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核被告劉水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天籟公司則涉犯同法第101
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