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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天籟歌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水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對被告天籟歌坊有限公司、劉水秀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劉水秀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天籟公司則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95號
  被   告 天籟歌坊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劉水秀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水秀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之天籟歌坊有限
    公司(下稱天籟公司,店招為「馨海卡拉OK」)負責人,明
    知「墓仔埔也敢去」、「月娘阿聽我講」、「囚鳥」、「往
    事就是我的安慰」、「今夜又擱想起你」、「我的選擇猶原
    是你」、「你是我所有的生命」、「PHYTHM OF THE RAIN」
    、「你最珍貴」及「香水有毒」等10首歌曲,為社團法人中
    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專屬授
    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權,惟劉水秀竟基於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在「馨海卡拉OK」內
    ,提供1臺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上開10首歌曲,
    以此方式擅自公開演出該等歌曲。嗣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派員於112年3月23日到場蒐證並消費點歌播放,始悉上情。
二、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委任張智瑜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水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水秀為被告天籟公司之負責人。 2.被告劉水秀知悉每年均要支付歌曲公開演出之授權費予告訴人,惟被告劉水秀自110年12月1日起未繼續繳納公開演出之授權費後,竟仍繼續在「馨海卡拉OK」店內公開演出上開10首歌曲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天籟公司股東楊宗蓁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劉水秀為被告天籟公司之負責人。 2.證人楊宗蓁協助被告劉水秀接洽「馨海卡拉OK」伴唱機內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事宜,惟被告劉水秀後續未如期繳付公開演出之授權費予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智瑜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告訴人與上開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簽立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告訴人與國外協會簽訂之專屬授權互惠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前揭10首歌曲之專屬授權人。 5 被告天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 被告劉水秀為被告天籟公司之代表人。 6 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112年6月2日寄發予「馨海卡拉OK」之存證信函及奧林匹特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簽收記要影本各1份。 告訴人於111年、112年間,均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馨海卡拉OK」支付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費,且存證信函已由「馨海卡拉OK」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足認被告劉水秀知悉告訴人有向其催收公開演出授權費。 7 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核發予「馨海卡拉OK」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影本1紙。 「馨海卡拉OK」對告訴人有權管理之所有音樂,享有公開演出權之授權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8 告訴人員工於112年3月23日前往「馨海卡拉OK」蒐證之現場錄影光碟1張及現場蒐證畫面擷圖1份。   證明「馨海卡拉OK」自110年12月1日未繼續繳付公開演出授權費予告訴人後,仍在店內提供伴唱機供顧客消費點唱前開10首歌曲,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核被告劉水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天籟公司則涉犯同法第101
    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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