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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蕭孝如
  • 法定代理人
    劉水秀

  • 被告
    天籟歌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籟歌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水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對被告天籟歌坊有限公司、劉水秀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劉水秀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天籟公司則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95號被   告 天籟歌坊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劉水秀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水秀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之天籟歌坊有限 公司(下稱天籟公司,店招為「馨海卡拉OK」)負責人,明知「墓仔埔也敢去」、「月娘阿聽我講」、「囚鳥」、「往事就是我的安慰」、「今夜又擱想起你」、「我的選擇猶原是你」、「你是我所有的生命」、「PHYTHM OF THE RAIN」、「你最珍貴」及「香水有毒」等10首歌曲,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權,惟劉水秀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在「馨海卡拉OK」內,提供1臺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上開10首歌曲, 以此方式擅自公開演出該等歌曲。嗣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於112年3月23日到場蒐證並消費點歌播放,始悉上情。二、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委任張智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水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水秀為被告天籟公司之負責人。 2.被告劉水秀知悉每年均要支付歌曲公開演出之授權費予告訴人,惟被告劉水秀自110年12月1日起未繼續繳納公開演出之授權費後,竟仍繼續在「馨海卡拉OK」店內公開演出上開10首歌曲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天籟公司股東楊宗蓁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劉水秀為被告天籟公司之負責人。 2.證人楊宗蓁協助被告劉水秀接洽「馨海卡拉OK」伴唱機內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事宜,惟被告劉水秀後續未如期繳付公開演出之授權費予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智瑜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告訴人與上開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簽立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告訴人與國外協會簽訂之專屬授權互惠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前揭10首歌曲之專屬授權人。 5 被告天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紙。 被告劉水秀為被告天籟公司之代表人。 6 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112年6月2日寄發予「馨海卡拉OK」之存證信函及奧林匹特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簽收記要影本各1份。 告訴人於111年、112年間,均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馨海卡拉OK」支付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費,且存證信函已由「馨海卡拉OK」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足認被告劉水秀知悉告訴人有向其催收公開演出授權費。 7 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核發予「馨海卡拉OK」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影本1紙。 「馨海卡拉OK」對告訴人有權管理之所有音樂,享有公開演出權之授權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8 告訴人員工於112年3月23日前往「馨海卡拉OK」蒐證之現場錄影光碟1張及現場蒐證畫面擷圖1份。 證明「馨海卡拉OK」自110年12月1日未繼續繳付公開演出授權費予告訴人後,仍在店內提供伴唱機供顧客消費點唱前開10首歌曲,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核被告劉水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天籟公司則涉犯同法第101 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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