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耶資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俊昇
- 被告
- 潘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潘國雄、歐耶資訊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潘國雄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歐耶資訊有限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53號
被 告 歐耶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俊昇 住同上
被 告 潘國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160巷5之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雄於民國103年間,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之歐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歐耶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如附件之實驗器材照片均係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爾特數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之攝影著作(圖庫
編號圖號A104006、A104019號),非經富爾特數位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
產權。詎潘國雄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3年間起
,受鈞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威公司,負責人為蔡光
燦,其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
任,設計鈞威公司官方網站,竟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附件所示2張攝影著作重
製,並分別公開傳輸至鈞威公司官方網站,作為介紹上海鈞
勝貿易有限公司之用,而侵害富爾特數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經富爾特數位公司員工於112年11月間上網瀏覽上開網頁
,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爾特數位公司委任呂育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103年間,受同案被告鈞威公司委任,維護同案被告鈞威公司網站,附件所示照片是當時再委託網頁工程師製作,不清楚圖片是從何而來。 2 證人即被告歐耶公司目前之代表人陳俊昇 伊是109年才擔任被告歐耶公司之負責人,103年間被告潘國雄是被告歐耶公司負責人。 3 告訴代理人呂育瑋之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之照片之攝影著作權屬富爾特數位公司所有。 4 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公司圖庫編號圖號A104006、A10 4019號之原始圖檔翻拍資料、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公司與富爾特科技股份伊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科技公司)簽立之著作權轉帳協議、富爾特科技公司與莊崇賢攝影工作室簽訂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公司享有圖庫編號圖號A104006、A104019號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5 同案被告鈞威公司官網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潘國雄在同案鈞威公司網頁內容使用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實驗器材攝影著作2張。 6 被告歐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1.被告潘國雄曾為被告歐耶司之負責人。 2.陳俊昇自109年2月21日起為被告歐耶公司負責人。 7 同案被告鈞威公司與被告歐耶公司之電子商務管理系統合約書1份 同案被告鈞威公司委託被告歐耶公司設計公司網站。
二、核被告潘國雄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彼
此有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請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被告歐耶公司
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