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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高增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承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承緒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承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被告於販售前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業者之間,就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民國112年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先後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造成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調解、亦未賠償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離婚無子女、擔任工人維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與其同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獲得的價金新臺幣283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張承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緒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之「台灣櫻花及圖」商標(
    下稱本案商標),係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暨配
    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
    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未
    經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業者(下稱本案大陸
    業者),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年中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經警查獲
    時止,先由張承緒在不詳地點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林柏均(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之帳號「kaleighk
    arin」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在該蝦皮帳號開設之蝦皮賣場
    「PIPI STORE」(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銷售含有仿冒
    本案商標之排油煙機油網、油杯等商品,並由本案大陸業者
    出貨寄送予購買上開商品之不詳消費者,販賣所得之價款則
    匯至曾貴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貴紳遠東銀行帳
    戶)內,再由曾貴紳以轉帳或現金提領之方式將上開價款交
    付予張承緒。嗣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江心瑜發覺本案
    蝦皮賣場疑似販賣仿冒商品,遂於112年11月27日以新臺幣
    (下同)283元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購買排油煙機外網1組、
    內網2組、油杯1組,經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蝦皮帳號之用戶申設
    及所綁定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心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張承緒固坦承使用蝦皮帳號「kaleighkarin」開設本案蝦皮賣場,且以同案被告曾貴紳遠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所得價款使用,並有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銷售櫻花排油煙機油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跟大陸業者說要販賣通用型、沒有本案商標的油網,會在本案蝦皮賣場的文字說明及照片寫「櫻花」,是為了方便買家用關鍵字搜尋,我不知道本案大陸業者是出貨含有本案商標之商品,這部分是我沒有檢查到,伊無違反商標權法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貴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透過證人曾貴紳所提供之曾貴紳遠東銀行帳戶,收取在本案蝦皮賣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價款,再由曾貴紳以轉帳或現金提領之方式將上開價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林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蝦皮帳號「kaleighkarin」並非證人林柏均所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心瑜、歐珮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江心瑜於112年11月27日以283元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購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排油煙機配件組1組及非證人歐珮珣所經營之鑫昌商行所發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之事實。 5 證人歐珮珣提供之臉書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  6 蝦皮訂單(訂單編號:231115MRHFEPUJ)資料擷圖片、告訴人公司購入之仿冒本案商標之排油煙機配件組、空白收據及包裹照片、空白收據  7 本案蝦皮賣場網頁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陳列、販賣含有仿冒本案商標之排油煙機油網、油杯等商品之事實。 8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6日函及所檢附帳號「kaleighkarin」之用戶申設資料及綁定銀行帳戶資料 佐證被告有使用蝦皮帳號「kaleighkarin」開設本案蝦皮賣場,且以同案曾貴紳遠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所得價款使用之事實。 9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及商標註冊簿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商標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10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櫻花除油煙機配件真仿品鑑定報告 證明被告在本案蝦皮賣場所販賣之排油煙機油網、油杯等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本案被告自112年年中某日起至113年9月9日經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本案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告訴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客
    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
    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8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據告訴代理人警詢所述
    ,其在蝦皮網站發現有疑似櫻花仿品,所以就下標購買等語
    ,且依據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官網正品售價顯高於本案蝦皮賣
    場之售價甚高,並非與真品無異,而消費者自售價上既可輕
    易分辨真品與仿冒品間之差異,且本案亦查無任何消費者因
    誤認為真品,而購入上開仿冒商品之情,尚難逕認被告客觀
    上有何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核其所為,尚與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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