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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3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怡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芑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03、165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14年3月6日9時許,基於相同犯意,在臺中市太平區其工作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扣得玻璃球1組,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毒偵603卷第47頁、毒偵1650卷第45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毒偵603卷第63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毒偵1650卷第59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此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於93年4月7日期滿,已逾3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可證(毒偵603卷第103頁),本院亦寄送觀察勒戒陳述意見表予被告,被告屆期未回覆其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認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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