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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06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蕭孝如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椿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第286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西七街與大信街口,因於該處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盤查(所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經警查獲被告為通緝犯,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K盤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並未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14年4月21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185ng/ml)、嗎啡(濃度為349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4年5月12日,尿液代號:F00000000)1份(114年度核交字第736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

㈡、按所謂偽陽性,是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二類,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倘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920002230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另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參。再者,嗎啡為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1年10月3日以檢管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之事項。從而,被告上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4年4月21日23時2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四、被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係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故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目前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且本院詢問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據此,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0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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