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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湯有朋林皇君黃崧嵐

原告
陳昭南
被告
黃宛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即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有原告114年7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嗣原告復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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