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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唐中興陳培維蔡至峰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旅客自臺南市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因車輛電力不足,而至臺中市○道○號北向172.2公里處之清水服務區充電,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駕車抵達清水服務區充電停車區A31停車格(TPC與CCS2充電規格共用)旁,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在充電,因認系爭車輛停放錯誤充電規格之停車位,且迫於載客時間壓力要求乙○○讓其先行充電時遭拒,雙方遂產生爭執,詎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同時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用力拍打系爭車輛之車窗,並開啟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抓住乙○○之左手欲將之強拉下車,復自行解開系爭車輛之充電鎖後,強行將系爭車輛之充電槍自電動車充電樁上拔除,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玻璃及充電接口蓋板總成受損,乙○○則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乙○○為系爭車輛充電之權利,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判決之各部分是否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可就上訴審審理之過程及可能之審理結果觀察;倘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就數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數罪應論以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而非數罪併罰時,因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均為論罪之一環,第二審無法不更動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自不容許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切割,僅就數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法律適用部分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依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請上字第91號上訴書所載,雖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罪數之認定、量刑過輕等節提起上訴,而未針對本案犯罪事實或罪名之認事用法一併聲明不服,惟其既已主張原判決之罪數判斷有所違誤,此與被告是否係另行起意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在審判上已無從割裂觀察而相互影響,參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6、113至115頁),並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53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上開傷害、強制、毀損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與告訴人乙○○間之前述糾紛所為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於社會意義上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並不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述時、地,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稱「操你媽」等語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0至41、110頁,本院簡上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11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6、9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稱「操你媽」等語,然衡酌被告辱罵該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充電車位之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且所辱罵之粗話僅有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粗話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⒋綜上,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述被告向告訴人稱「操你媽」等語之行為不該當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故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接續行為之一部,並以裁判上一罪予以論處,已有誤會;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有減縮,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所處刑度亦略有未洽;且本院認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應為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有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罪數認定不當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暴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強行拔除充電槍,妨害告訴人為系爭車輛充電之權利,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車損程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簡上卷第90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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