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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唐中興李怡真張博淳

上訴人
即被告
單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0日114年度簡字第4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單于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背包41客棧」,與同為房客之ZUO ZI LONG(中文名左子龍;業經本院另行通緝中;下稱左子龍)因燈光問題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左子龍互相徒手拉扯、扭打,致使左子龍因而受有左眉挫傷及瘀傷、左嘴角瘀傷及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左子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單于(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左子龍(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與對方拉扯、扭打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先出手攻擊,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燈光問題發生口角,且與告訴人以上開方式互相徒手拉扯、扭打成傷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安德魯於警詢之陳述或本院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本院簡上卷第62至7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9頁、本院簡上卷第58至6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其於前揭時、地因燈光問題與睡在其下鋪之被告發生口角,因其感受到人身威脅,故取下眼鏡,並徒手與對方扭打,致使其與被告各受傷害等語(參見偵卷第25至28頁)。②證人安德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燈光使用問題發生嚴重爭執,告訴人從上鋪跳下來,並拿下眼鏡準備攻擊被告,然其沒有看到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僅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激烈打鬥,告訴人打被告很多拳,但不確定被告打告訴人幾拳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4至70頁)。③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雙方在扭打間,告訴人雙手拉住被告之衣服,被告則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左肩,左手拉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拉往編號3門口移動(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偵卷第36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有出手攻擊對方;縱認係告訴人一方先行出手,且被告還手之初確為防止告訴人之攻擊,惟依後續雙方衝突情節亦屬互毆,況被告亦接續出手朝告訴人身體攻擊數次,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已如前述,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從而,依上揭所述,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其所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上揭辯稱,亦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葉芳如、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張博淳

                 書 記 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妥為控制其情緒,僅因不滿告訴人強行欲關閉其燈具,因而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面對告訴人對其推擠、拉扯,率爾徒手互為拉扯、扭打,致雙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非重,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暨學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過於衝動行事,致觸犯本件刑章,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緩刑,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而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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