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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田德煙邵廷軒黃介宏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敏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5號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敏雄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明峯貨運公司廠區內,與紀信彰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敏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紀信彰頸部,致紀信彰受有耳後抓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信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黃敏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就卷內供述證據部分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紀信彰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們兩人有身體上接觸,手在那邊撥來撥去而已,我有拉告訴人衣領,但沒有掐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85頁)。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衣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6、65至6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49至51、73至8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口角爭執而發生肢體拉扯,被告先扯住告訴人衣領,繼而將告訴人用力推向後方,致告訴人身體向後退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85頁),是於該爭執發生過程中,告訴人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耳後抓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此亦有案發同日告訴人就醫後光田醫療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被告犯傷害罪行明確。

⒉被告另提出114年3月26日光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雖辯稱:我到醫院說要開診斷證明書,說跟同事有糾紛,我比哪邊受傷,哪邊醫院就開出來了,但我沒有實際的傷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企圖藉以證明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係虛偽不實,然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醫事人員業務上執掌之文書,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恐將面臨刑法第215條最重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制裁,實殊難想像醫事人員甘冒刑罰而為被告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故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並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且以被告縱認與告訴人紀信彰有行車上之爭執,亦應理性溝通處理,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向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但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

                  法 官 黃介宏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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