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其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豐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賴其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賴其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時情緒失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貿然實施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王翔逸及其他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中斷醫院醫事人員工作,從而波及其餘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⒉上訴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查,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該和解書於原審判決後始送達本院豐原簡易庭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豐簡字卷第27頁),原審固未及審酌上情,然本院考量被告妨害告訴人及其他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情狀,干擾、中斷醫事人員為其他病患看診等醫療業務之進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損及醫病關係,被告所為無視醫事人員之執業尊嚴,法治觀念偏差,殊無足取。是以,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前揭犯罪所生損害暨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故認原判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5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5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5頁),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見本院豐簡字卷第27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