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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凡瑄張意鈞林萱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城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114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城啓(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7、10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決判太重,當時我跑離現場上車要離開時,被害人曾榮滿就追出來,並拿鐵棍敲我車子的擋風玻璃,因我認為自己有錯在先,故未向被害人提出車子毀損告訴,我認為我車子的毀損比被害人的芭樂價值還高。我現在沒工作,無法負擔那麼多易科罰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自民國7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因車禍受傷近1年沒有工作、患有憂鬱症,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原審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毀損其車窗乙節,則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分屬二事,要非本案量刑審酌事項。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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