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高思大、戰諭威、方荳
- 當事人蕭文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639號、第4811號、第5912號、第10601號、第178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8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南棟之 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A07管領之Bitplay手機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 、Bitplay瞬扣包1個(價值2,6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 ㈡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 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1樓之好地 方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A03管領之響威 士忌1瓶(價值4,250元)、大摩15年威士忌1瓶(價值3,500元)、幕赫16年威士忌1瓶(價值3,300元)、麥卡倫AREA御黑威士忌1瓶(價值4,3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㈢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0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南棟之誠 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A0 7管領之第二人生末日版黑膠唱片1張(價值1,9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㈣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12時7分至9分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1樓之 好地方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A03管領之 響威士忌2瓶(價值8,5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㈤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先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 四段路邊某處,徒手竊取由A04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車牌之車牌號碼以黏 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NVE-2987號,再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 ,並於112年11月20日23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㈥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0日23時至23時35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 樓之家樂福德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A05管領之格 蘭多納12年威士忌3瓶(價值4,0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㈦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 日2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家樂福文 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A06管領之雅柏艾雷10年威 士忌2瓶(價值2,7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A05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A06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A02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至(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就犯罪事實一(七)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我否認,我在警詢時就已經否認,卷內書證資料也不足以證明我有行竊,在偵訊時,我也有提出希望檢察官調閱家樂福的警報紀錄,因為他們的酒上面都有防盜扣,我確實沒有拿,一審之所以認罪是因為我已經跟被害人和解,所以針對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是否認罪沒有多大差別,所以我當時就認罪了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6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家樂福文心店安全 課的警衛長,於113年1月25日12時許經賣場員工通報有兩盒酒的空盒被丟棄,調閱該位置監視器畫面,發現一名犯嫌於113年1月24日20時28分在家樂福文心店,以徒手拿取放置於架上的酒盒後,便走至監視器死角將酒盒內的酒拿出並藏於身上,隨後將空盒放於原位,又於20時29分以同手法竊取第二瓶酒,得手後於賣場逗留一陣子後未結帳便於113年1月24日21時3分由賣場二樓入口處離開,該人穿著白色帽T、迷彩外套、頭戴鴨舌帽、深色長褲、粉色鞋帶白色鞋子,總共遭竊兩瓶雅柏艾雷10年威士忌700ML,一瓶1399元,共計損失2798元等語(見偵17890卷第51至53頁);於偵詢時證稱:這款酒放在架上是有酒的,位於被告蹲下去的地方,2000元以上的酒才會上鎖扣或是擺空盒,被告竊取之後架上出現這兩盒只有空盒,員工整理酒架的時候發現空盒被擺在架上的最後方,所以我們才會去調監視器等語(見偵17890卷第105頁),衡酌證人A06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應無刻 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A06就失竊物品之種 類、項目、價格、擺放位置、均證述詳實,並於案發後相隔不久即向警方報案,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890卷第45頁 )可查,復提出遭竊現場貨品擺放位置與價格標示之照片、現場遺留之威士忌空盒照片(見偵17890卷第81至82頁)可 資補強,其證詞足可採信。 ⒉由家樂福文心店113年1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7890卷 第73至78頁),可見身穿迷彩外套之男子,於案發地點走向畫面左側商品架,蹲下翻看左側商品架物品,並兩度拿取貨架上之長方體盒裝物後,起身遠離商品架兩步左右之距離,以身背對監視錄影器持續幾秒,嗣後又將盒子放回商品架,未進行結帳即轉身走往店家閘門出入口處,且經核被告到案時當場拍攝之照片(見偵17890卷第79至80頁),其穿搭衣 物、鞋子與鞋帶之顏色、款式皆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之人相符,且證人A06所稱遭竊財物之種類、大小、數量,亦可 裝入被告外套內側口袋內。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113年1月24日20時28分在家樂福文心店竊取威士忌2瓶是我本人所 為,我當天至家樂福文心店以徒手將酒盒內的酒竊取後放置外套口袋,再將空的酒盒放回原位,總共竊取兩瓶雅柏艾雷10年威士忌700ml,沒有結帳便離開賣場等語(見偵17890卷第47至50頁),嗣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衡酌被告為上開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所述內容亦與上開客觀事證吻合,自足認被告確為於案發時、地竊取威士忌2 瓶之人。被告雖於上訴審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然其並未就先前為何自承犯罪等情提出合理之解釋或說明,則其空言否認犯行,應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罰單太多都 沒繳,才會取走普重機車NVF-2987車牌一面,我用黑色膠帶黏貼來變造車牌,想規避交通稽查等語(見偵10601卷第47 至53頁),則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躲避交通查緝之犯罪目的,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竊盜犯行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 6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均加重其 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之各次竊盜犯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種類、數量、價值均不相同,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有別,原判決均概括論以有期徒刑三月,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難謂允當。 ㈡犯罪事實一(七)之犯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上訴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同,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 ㈢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原審認應就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予以數罪併罰,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想像競 合,如前所述,原審疏未注意被告所為應構成法律上一罪,容有未洽。 ㈣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以變造車牌之方式規避查緝,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部分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否認犯行,並以上揭卸責之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就犯罪事實一(五)部 分,被害人A04表明未受損害無庸調解,就犯罪事實一(六) (七)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無條件達成和解,則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之彌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竊盜犯行,均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物分別之數量、種類與價值,觀諸被告所竊之物均非日常必需品,甚而附表編號2、4、6、7均專門挑選名貴酒品下手,被告並於審判中自承竊取酒類以變賣等語,依被告犯罪歷程及環境觀之,其並非飢寒起盜心,而純係出於不法貪念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則被告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後,絲毫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宜再予輕縱;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做白牌計程車,月收入4萬元,離婚,有兩個 女兒,一個高一,一個小學五年級,現在由我負擔教育費用、生活費用,跟我前妻一起照顧孩子,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另就7次竊盜罪部分,其所犯罪名相同,各次 犯行時間間隔不久,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 部分與被害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以8,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見簡字卷第33至34頁),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與告訴 人A03以23,85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易字卷第113至11 4頁),業如前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㈤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1面已返還被害人A04,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偵10601卷第93頁),堪認前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㈥、㈦部分竊得之格蘭多納12年威士忌3瓶、雅柏艾雷10年 威士忌2瓶,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已無條件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見易字卷第47、49頁、簡字卷第41頁),堪認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所得 證據清單 調解、和解情況 一審宣告罪刑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A02於右列時間,前至右列地點,徒手竊取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店長A07所管領之Bitplay手機袋1個、Bitplay瞬扣包各1個得逞。 112年9月8日15時32分許,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南楝之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內 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 Bitplay手機袋1個、Bitplay瞬扣包1個 (價值合計3,660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12卷第53至56頁) 2、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41頁) 3、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上偵卷第65至71頁) 調解成立 (就編號1、3部分,被告當場給付8,500元)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2於右列時間,前至右列地點,徒手竊取好地方超市店長A03所管領之響威士忌1瓶、大摩15年威士忌1瓶、幕赫16年威士忌1瓶、麥卡倫AREA御黑威士忌1瓶得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112年10月3日15時15分至23分許,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1樓好地方超市內 好地方超市 響威士忌1瓶、大摩15年威士忌1瓶、幕赫16年威士忌1瓶、麥卡倫AREA御黑威士忌1瓶 (價值合計15,3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11卷第49至51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4811卷第41頁) 3、好地方超市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失竊清單、監視器紀錄、失竊商品位置圖(偵4811卷第55至69頁) 4、告訴人A03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11卷第71至73頁) 調解成立 (就編號2、4部分,被告願給付2萬3,850元,已履行完畢)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2於右列時間,前至右列地點,徒手竊取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店長A07所管領之第二人生末日版黑膠唱片1張得逞。 112年10月10日19時39分許,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南楝之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內 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 第二人生末日版黑膠唱片1張 (價值1,998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12卷第57至59頁) 2、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43頁) 3、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61頁) 調解成立 (就編號1、3部分,被告當場給付8,500元)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2於右列時間,前至右列地點,徒手竊取好地方超市店長A03所管領之響威士忌2瓶得逞,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112年10月12日12時7分至9分間,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1樓好地方超市內 好地方超市 響威士忌2瓶 (價值合計8,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39卷第49至54頁) 2、好地方超市112年10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639卷第57至63頁) 3、告訴人A03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39卷第65至67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639卷第71頁) 調解成立 (就編號2、4部分,被告願給付2萬3,850元,已履行完畢)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2於右列時間,前至右列地點,見A04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發生事故暫停於路旁,車牌與車身斷裂分離,即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B車牌)1面得逞。 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於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四段路邊 A0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1、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10601卷第73至75頁) 2、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車牌照片(偵10601卷第121至123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0601卷第125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NVF-298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601卷第129至131頁) 被害人表示未受損害不用調解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於右列時間、地點,將竊得之B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NVE-2987號,再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並於112年11月20日23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112年11月20日23時53分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 A02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2於右列時間,前至右列地點,徒手竊取家樂福德安店所有由A05管領之格蘭多納12年威士忌3瓶得逞後,騎乘懸掛變造B車牌之本案機車離去。 112年11月20日23時0分至23時35分許間,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德安店內 家樂福德安店(告訴代理人A05) 格蘭多納12年威士忌3瓶 (價值合計4,020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10601卷第67至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偵查報告(偵10601卷第45頁) 3、家樂福德安分公司交易明細(偵10601卷第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601卷第81至91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601卷第93頁) 6、家樂福德安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601卷第97至119頁) 達成和解 (就編號7、8部分,無條件和解)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2於右列時間,前至右列地點,竊取家樂福文心店所有由A06管領之雅柏艾雷10年威士忌2瓶得逞。 113年1月24日20時2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家樂福文心店內 家樂福文心店 (告訴代理人A06) 雅柏艾雷10年威士忌2瓶 (價值合計2,798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890卷第51至53、105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17890卷第45頁) 3、家樂福文心店113年1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7890卷第73至78頁) 4、被告穿著照片(偵17890卷第79至80頁) 5、現場、交易明細照片(偵17890卷第81至82頁) 達成和解 (就編號7、8部分,無條件和解)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A02 1、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3639卷第43至45頁) 2、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4811卷第43至45頁) 3、112年10月30日警詢(偵5912卷第49至52頁) 4、112年10月30日警詢(偵5912卷第45至48頁) 5、112年12月21日警詢(偵10601卷第47至53頁) 6、113年2月3日警詢(偵17890卷第47至50頁) 7、113年4月1日偵詢(偵10601卷第151至155頁) 8、113年4月22日偵詢(偵17890卷第89至91頁) 9、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本院易卷第81至85頁) 10、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簡上卷第81至87頁) 11、114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本院簡上卷第167至175頁) 12、114年12月16日審理(本院簡上卷第179至193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7〈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店長〉 1、112年9月10日警詢(偵5912卷第53至56頁) 2、112年10月27日警詢(偵5912卷第57至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好地方超市店長〉 1、112年10月14日警詢(偵3639卷第49至51頁) 2、112年10月16日警詢(偵4811卷第49至51頁) 3、112年10月17日警詢(偵3639卷第53至54頁)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5〈家樂福德安店員工〉 1、112年12月13日警詢(偵10601卷第67至71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A04 1、112年12月22日警詢(偵10601卷第73至75頁) (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6〈家樂福文心店警衛長〉 1、113年2月3日警詢(偵17890卷第51至53頁) 2、113年5月1日偵詢(偵17890卷第105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偵3639卷) 1、好地方超市112年10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639卷第57 至63頁) 2、告訴人A03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39卷第65至67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639卷第7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偵4811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4811卷第41頁) 2、好地方超市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811卷第55至63頁) 3、好地方超市112年10月3日失竊清單(偵4811卷第65頁) 4、好地方超市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紀錄、失竊商品位置圖(偵4811卷第67、69頁) 5、告訴人A03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11卷第71至73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5912卷) 1、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5912卷第41至43頁) 2、誠品生活臺中大遠百店監視器畫面擷圖: (1)112年10月10日(偵5912卷第61頁) (2)112年9月8日(偵5912卷第6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7;執行時間:112年9月10 日16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偵 5912卷第65至7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偵1060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偵查報告(偵10601 卷第45頁) 2、家樂福德安分公司交易明細(偵10601卷第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02;執行時間:112年12月2 1日14時4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偵1 0601卷第81至9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A04領回車牌1面】(偵10601卷第93頁) 5、家樂福德安店112年11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601卷第97至115頁) 6、112年11月2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601卷第117至119頁) 7、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照片(偵10601卷第121至123頁) 8、變造之車牌照片(偵10601卷第121頁) 9、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0601卷第125頁) 10、車牌號碼000-000號、NVF-298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601卷第129至131頁) 11、被害人A04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10601卷第133頁) 12、告訴代理人A05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601卷第141至143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17890號(偵17890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17890卷第45頁) 2、家樂福文心店113年1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7890卷第73至78頁) 3、被告穿著照片(偵17890卷第79至80頁) 4、現場、交易明細照片(偵17890卷第81至82頁) (六)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04號卷(本院易卷) 1、告訴代理人A05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已達成和解】(本院易 卷第47頁) 2、告訴代理人A06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已達成和解】(本院易 卷第49頁) 3、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32號調解筆錄【與A03調解成 立】(本院易卷第113至114頁) (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卷(本院簡卷) 1、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害人A04表示無受損害,不用調解】( 本院簡卷第15頁) 2、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當場履行完畢】(本院簡卷第33至36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A06表示和解條件為互相撤回 告訴,和解對象包含家樂福德安店】(本院簡卷第39頁) 4、被告與A06113年8月8日之和解書(本院簡卷第41頁) 5、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A05表示與家樂福文心店一起 與被告和解】(本院簡卷第43頁) 6、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A03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本院 簡卷第49頁) (八)11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本院簡上卷) 1、被告前科資料: (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 本院簡上卷第89至134頁)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本 院簡上卷第135至145頁) 2、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 簡上卷第153頁) 3、113年8月22日開庭錄音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70至17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