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彥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114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彥樺於民國114年1月1日上午6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文心店2樓走廊內,因細故對范浩龍心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及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范浩龍之身體,致使范浩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擦挫傷、背部挫傷、嘴唇擦傷、左肩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浩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彥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第7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腳踹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范浩龍(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先挑釁,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成傷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3頁、第76、7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16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3至44頁),核屬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是告訴人范浩龍先挑釁,他就針對我擋酒一直辱罵我,我有點醉了,我就去廁所躲告訴人,告訴人應該也醉了,在包廂內還徒手掐我脖子打我巴掌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第66頁、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喝酒的過程中與被告可能口語上起衝突(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肢體衝突前,已因飲酒而有糾紛,然縱認告訴人確實先有挑釁或攻擊行為,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可知,被告走向告訴人,旋即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不滿上前與被告理論,待走到走廊底部,又見被告以徒手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期間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見偵卷第37至44頁)。故被告所為,顯係因雙方前述飲酒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依上揭所述,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其所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上揭辯稱,亦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他人身體、精神受創,實不足取,並否認其行為構成傷害罪,兼衡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打人及踢人,但我主張正當防衛,因為對方有挑釁,應判我無罪,且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第50頁、第52頁、第72頁、第76至78頁)。然被告不構成正當防衛,已如前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漏未敘論被告不成立正當防衛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且因尚無礙於原審簡易判決之本旨,故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非僅致告訴人身體傷害,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及恐懼,且被告犯後迄今未有任何賠償之表示,而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平衡,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精神上創傷,實難收懲儆之效,原審量刑於法未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3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被告所犯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並未違反法定刑之範圍,而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實難認有何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