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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王靖茹黃崧嵐丁智慧

  • 當事人
    朱惠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惠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惠暎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惠暎(原名朱麗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於114年2月1日2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文心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秀雅韓黑蘭極萃賦活精華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元】外包裝盒打開取 出,將空盒放回架上,再將上開精華液1瓶放在購物籃內, 店員白容瑄結帳時,發現該精華液1瓶已拆封,詢問朱惠暎 該商品是否從家中帶來時,其佯稱「是」云云,致白容瑄陷於錯誤而未結帳,朱惠暎乃將上開精華液1瓶放入購物袋內 。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寶雅公司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惠暎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白容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駁回上訴(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及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秀雅韓黑蘭極萃賦活精華液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對原審判決所認的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簡上卷第57頁),且經本院核閱全卷卷證無誤。是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及沒收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又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是原判決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則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寶雅公司之店員施以詐術,使寶雅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詐得前開精華液1瓶予被告, 致寶雅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物品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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