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高增泓、張雅涵、薛雅庭
- 當事人王雅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王雅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568 號、第20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明知陳列在賣場貨架上的商品,乃賣場供消費者選購之待售物品,未經結帳,不得攜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前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青海分公司)所經營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青海店」的賣場 ,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上開賣場的貨架上,拿取吉蒸牧場-透明鮮乳10瓶後,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經 結帳,逕自離開上開賣場,而徒手竊得吉蒸牧場-透明鮮乳10瓶。 ㈡於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賣場的貨架上,拿取福爾摩沙小農精選鮮乳3瓶後,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 徒手竊得福爾摩沙小農精選鮮乳3瓶後,準備離開賣場之際 ,經家福公司青海分公司安全課經理謝岱諭發現王雅慧疑似行竊,遂當場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謝岱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王雅慧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本院114簡上561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14簡上561卷第48頁、第51頁),核與證人謝岱諭之證述情節(114偵17568卷第29頁至第32頁、114偵20306卷第23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4年月19日職務報告2份(114偵17568卷第23頁、114偵20306卷第17頁)、家福公司青海店114年3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4偵20306卷第27頁至第28頁)、家福公司青海店114年3月19日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17568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告於114年3月19日行竊之賣場現場照片2張(114偵17568卷第57頁),以及每日損失記錄表(114偵20306卷第29頁、114偵17568卷第5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 偵20306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7568卷第41頁至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7568 卷第4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且犯罪時間明顯可分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而於112年11 月20日期滿出監,此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本院114簡上561卷第14頁),且經公訴人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 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第769號、第770號、第815號、第953號、第1080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本院114簡上561卷第59頁至第13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 態樣,雖與本案至賣場竊取他人物品所犯竊盜罪不同,但兩者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本院因而認被告並未因前案罪刑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仍欠缺尊重,故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以其前案純屬冤枉,不能僅因其有前案紀錄,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因被告前案的事實認定,非本院所得審究,被告以否認前案犯行為由,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據。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念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家福公司青海分公司代理人謝岱諭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17568卷第4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114偵17568卷第25頁、偵20306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且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說明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之代理人謝岱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14偵17568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吉蒸牧場-透明鮮乳10瓶,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雖以其始終坦承犯行,只是主張她是為了避免鮮乳逾保存期限後,將遭賣場當成垃圾處理,形成浪費,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有所爭辯,並未否認犯罪;且其行竊如附表編號1的鮮乳,出清價為每瓶23元,並非原價的44元 ,原判決依據家福公司青海店之每日損失記錄表記載的原價44元計算失竊物品價值,並非公允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查,被告於114年5月5日偵訊時,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固坦承認罪(114偵20306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其於114年3月19日偵訊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辯稱: 我是不想浪費食物,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114偵17568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被告就其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固 坦承部分犯行,但仍有否認部分犯行之情形,故原判決理由說明「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難認有何違誤。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吉蒸牧場-透明鮮乳,每瓶價格為家福公司青海店人員於每 日損失記錄表(114偵20306卷第29頁、114偵17568卷第59頁)記載的44元,抑或被告主張的出清價格每瓶23元,固有爭議,但因每瓶鮮乳價值究為23元或44元,價格差距有限,對本案的事實認定或被告犯罪情節,不具有量刑上的重要性,自不得因原判決認定失竊物品價值,可能與實際價值有些微落差,逕而推翻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又被告以其是為了避免家福公司青海店未能於出清期限出售即期鮮乳,就會將該等鮮乳當成垃圾扔棄,造成食物的浪費,始為本案竊盜犯行為由,試圖合理化自身竊盜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2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 院114簡上561卷第18頁),被告是否係單純基於避免浪費食物的動機,而再次行竊,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行竊當時,家福公司青海店並無將附表所示鮮乳視作廢棄商品,扔棄不要的意思,反而置於貨架上供消費者前往選購,仍期待貨架上的鮮乳得以售出以賺取商業利潤,被告藉口避免浪費食物,無視鮮乳的所有權歸屬,以及家福公司青海店積極推銷商品以賺取合理利潤的努力,恣意竊取家福公司青海店內的鮮乳,明顯侵害家福公司青海店的財產權益,更造成家福公司青海店營運上的困擾,是家福公司青海店如何處理逾保存期限的鮮乳或後續處理是否完善,均不足作為被告合理化本案犯行之理由,故被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原判決的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原審判決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吉蒸牧場-透明鮮乳10瓶 王雅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蒸牧場-透明鮮乳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福爾摩沙小農精選鮮乳3瓶 王雅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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