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政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經查,本件僅被告郭政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69至7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是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審酌依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警方攔查時,係詢問被告是否涉犯另案而非本案,警方尚未發現本案犯嫌係被告時,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於警方正式詢問前交付犯罪所得,使警方得以快速通知告訴人前往警局取回遭竊之物,並經告訴人清點確認無誤,告訴人亦向警方表示只要該物無損,即不對被告為追究;又被告罹患身心疾病,經常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身心科,並經醫師開立抗焦慮、憂鬱、強迫性控制、思覺感官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本案亦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照該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查斯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25、127、131、133至137、201至203頁),是被告於審判期日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113年10月7日22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告訴人王聖博報案稱其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皮夾遭竊,經員警於同日23時10分到達機車停放處,在附近巡視時見被告來回走動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證後發現被告先前涉嫌多起竊盜案件,故而請其配合至派出所釐清調查,被告復於同日23時19分在該所主動交付員警其竊取所得之皮夾1個(內含本案告訴人之證件等),並坦承行竊前開機車車廂內皮夾,經員警於113年月7日23時19分告知被告相關權利逮捕後偵訊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13年10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23至24頁)。是員警雖係因被告在案發現場來回走動而發動盤查,進而發現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然斯時員警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具體事證,尚未發覺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僅係主觀上之懷疑,堪認被告嗣於警局時主動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並交付竊得皮夾時,合於自首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稱罹患身心疾病,經常前往各醫療院所就診身心科,並經醫師開立抗焦慮、憂鬱、強迫性控制、思覺感官失調症之診斷證明等語。惟查,被告自100年起至112年止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簡上卷第173至193頁),足認被告應明確知悉竊盜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參以被告於前開部分案件審理過程中均抗辯其因為經醫師診療患有強迫、焦慮、憂鬱、恐慌及多重人格等精神疾病,故行為能力有時有無法自我控制或恍惚之情況,然分別經各法院認定被告就犯案時仍有正常行為自主性、並無精神恍惚之情,抑或對於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固有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行為自主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故無依照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0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及101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書存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9至171頁),可知被告至少於前揭案發時點皆有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再以,被告係「主動」自行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對於竊盜他人皮夾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相關犯罪乙事瞭解甚明。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從而,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相繼數次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然被告竟未能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仍繼續再為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尚難認被告客觀情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審酌犯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罰金之最低度刑為1,000元,是本案顯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要件,是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77至178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性之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於2年內再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本院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47頁);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所為之行竊手段、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健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簡上卷第65至6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下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徒手竊取王聖博
所有、放在其暫停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皮夾1只(內
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聖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速偵3759卷第29-
33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像截
圖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及遭竊皮夾照片在卷可稽(見113速
偵3759卷第19頁、第39-43頁、第47-57頁),亦有員警扣得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皮夾及內容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
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6頁),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本案所用犯罪手段和前
案之竊盜罪部分亦屬雷同,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基於牟
取違法利得之目的,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43-66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置於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之皮夾,應予非難,告訴人所受損害幸因員警及時查
獲被告、扣得上開物品並發還而得以回復。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健康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