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明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沙簡字第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明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明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罪名均承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我已與告訴人洪楷翔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5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尚屬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