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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鄭百易

  • 當事人
    周美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遊戲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前開兩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兩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及遊戲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王俊傑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執行前從事餐飲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見易字卷第48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4號被   告 周美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7日13時1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及其先前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 )申辦星城ONLINE暱稱「友斷情滅11」之帳號(下稱本案遊 戲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i Chen」之人。嗣「Pei Chen」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 本案遊戲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Pei Chen」向王俊傑謊稱欲購買星城ONLINE點數,須王俊傑協助使用行動電話小額支付功能代為購買云云,並將本案遊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王俊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案遊戲帳戶後,於如附表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遊戲帳戶,以購買「VISA001 」星城online-火箭升空啦遊戲點數(共5,000點)。嗣王俊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所申辦,並曾將該門號借給暱稱「Pei Chen」(即阿弟阿)之人,並取得毒品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⑵手抄本案遊戲帳戶帳號、密碼之便條照片 ⑶儲值點數簡訊通知擷圖等 證明「Pei Chen」使用臉書與告訴人聯繫,並提供本案遊戲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告訴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遊戲帳戶以購買點數之事實。 3 ⑴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網字第11305114號函、本案遊戲帳戶之會員資料 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本案遊戲帳戶係於111年1月4日註冊並綁定本案門號,而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網路遊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以簡訊所示時間為準) 儲值金額(新臺幣) 訂單編號 1 112年12月7日 13時14分許 1,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12月7日 13時15分許 1,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12月7日 13時15分許 1,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12月7日 13時15分許 1,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12月7日 13時16分許 1,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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