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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萬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萬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113年11月19日5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5時30分許」;第6行原記載「文正派出所辦公室」應更正為「文正派出所第二辦公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萬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李承庭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屬妨害公務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前案除妨害公務罪以外之其餘之罪,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盡相同,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卻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6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易字卷第63頁)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72號
  被   告 林萬浤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浤前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於113年11月19日5時許,員
    警因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案件,將林萬浤及蔡韋凡帶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查時,林萬浤於員
    警調查期間執意與蔡韋凡理論,並擅闖文正派出所辦公室,
    員警李承庭見狀為免雙方發生衝突乃趨前告誡阻止,林萬浤
    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承庭臉頰,致李
    承庭受有鼻子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李承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員警因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因為還沒酒醒,其是在比朋友,沒有攻擊員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文正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勤務分配表、告訴人之警察服務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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