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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林德鑫

  • 被告
    林家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 、111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6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賢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尚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被害人損失財產價值,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詐得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林家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林家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林家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林家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林家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被   告 林家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為林偉勲(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林偉勲為鉦昱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林家賢為實際負責人,鉦昱工程行從事冷氣販售、安裝業務,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林家賢明知鉦昱工程行經營不善, 對外積欠款項,無資力正常經營,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魏宇涵等5人預收購買冷氣安裝等費用,並提供前開鉦昱工程行 供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或當面收款,詎收款後竟失聯不知去向,而未依約安裝冷氣。嗣經附表所示人發覺被告失聯,始知上情。 二、案經魏宇涵、張志典、久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益明、簡全勵、邵培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偉勲之證述 鉦昱工程行實際由被告經營,附表款項係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3 告訴人魏宇涵、張志典、簡全勵、邵培倫、告訴代表人洪益明之供述 其等遭詐騙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被告,被告嗣後未安裝冷氣且不知去向之事實。 4 告訴人魏宇涵提出之報價單、對話紀錄各乙份 其遭詐騙交付附表編號1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志典提出之施工明細、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各乙份 其遭詐騙交付附表編號2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代表人洪益明提出之施工明細、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乙份 其遭詐騙交付附表編號3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簡全勵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施工明細各乙份 其遭詐騙交付附表編號4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邵培倫提出之報價單、對話紀錄各乙份、交易明細2紙 其遭詐騙交付附表編號5款項之事實。 9 鉦昱工程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 附表1至4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冷氣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書、113年度司促字第23271號裁定書、113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書、113年度司票字第23082號本票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2899號支付命令各乙份 被告實際經營之鉦昱工程行對外積欠多筆款項,顯已無資力正常經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或面交 1 魏宇涵(提告) 113年4月29日 預收新屋購買冷氣及安裝費用,約定於113年8月10日交屋後安裝,屆期卻不知去向。 113年4月29日18時32分 113年4月30日16時53分 5萬元 3萬元 鉦昱工程行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志典(提告) 113年6月27日 預收購買1台冷氣及安裝、6台舊冷氣清洗費用,嗣後卻不知去向。 113年6月27日13時04分 4萬元 同上 3 洪益明(久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3年7月9日 預收購買14台冷氣及安裝費用,嗣後卻不知去向。 113年7月9日12時23分(入帳時間) 50萬元 同上 4 簡全勵(提告) 113年7月17日 預收購買1台冷氣及安裝費用,嗣後卻不知去向。 113年7月17日19時28分 3萬元 同上 5 邵培倫(提告) 113年6月30日 預收購買3台冷氣及安裝費用,約定113年7月20日安裝,嗣後卻不知去向。 113年6月30日21時許 7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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