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翊茹
- 被告
- 劉沐辰(原名:劉嘉翰)
孫薏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7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9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翊茹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沐辰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孫薏婷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郭翊茹、劉沐辰、孫薏婷(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又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核被告3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此商業會計法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⒉經查,被告郭翊茹前為吉利軒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利軒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董事;被告孫薏婷實質上控制吉利軒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實質董事,2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孫薏婷、郭翊茹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郭翊茹、孫薏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郭翊茹、孫薏婷此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韻如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郭翊茹、孫薏婷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等所犯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翊茹並無於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覺其涉有本案前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或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首,此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可知本案承辦員警或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即已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是本案被告郭翊茹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了順利設立公司及申辦公司銀行帳戶,以假結婚方式,共同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郭翊茹、孫薏婷明知資本之充實與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與公司往來之相對人之影響深遠,竟於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旋將款項全數匯出或提領,使公司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上開公司之增資登記,影響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上開公司之資本真實性,所為顯有不該。3.被告3人犯後於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劉沐辰並無前科,被告郭翊茹、孫薏婷之前科素行(見本院簡字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8、247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或編號1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郭翊茹、孫薏婷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劉沐辰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劉沐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郭翊茹、孫薏婷用以向臺中市政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郭翊茹、孫薏婷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提出於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郭翊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沐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薏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郭翊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薏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74號
被 告 郭翊茹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嗣於112年6月19日解除委任)
卓容安律師(嗣於111年8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嘉翰
孫薏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薏婷與郭翊茹(渠等2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
偵辦中)係朋友,詎孫薏婷明知郭翊茹與劉嘉翰彼此間並無
結婚之真意,為使郭翊茹或劉嘉翰得以順利設立公司,並擔
任公司負責人(詳後述)而據以申辦公司銀行帳戶使用,由
孫薏婷向劉嘉翰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報酬
,要求劉嘉翰與郭翊茹辦理假結婚。孫薏婷、郭翊茹及劉嘉
翰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翊
茹及劉嘉翰先於民國111年6月8日某時,前往臺中○○○○○○○○
,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領取「結婚書約」,返回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5辦公室後,在結婚書約之結婚人欄位分
別填寫渠等之年籍資料後,再交由孫薏婷在證人欄位簽名,
其後再由郭翊茹、劉嘉翰於同日某時,返回臺中○○○○○○○○,
持前揭不實之結婚書約,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申請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郭翊茹
與劉嘉翰於111年6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足以生損害於臺中○○
○○○○○○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劉嘉翰及郭翊茹於
111年6月28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始悉上情。
二、嗣孫薏婷指示郭翊茹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吉利軒生技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下稱吉利
軒公司),詎孫薏婷、郭翊茹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
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公司之資
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
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
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
不實之結果,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孫薏婷同意代為提供10萬元
予郭翊茹,作為設立吉利軒公司之出資額使用,郭翊茹則於
111年6月15日,前往台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吉利軒生技有
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吉利軒
公司台新商銀帳戶),並自其個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吉利軒公司台新商銀帳
戶,充作股東繳納之股款,由孫薏婷委由不知情之人代為製
作吉利軒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
會計事項,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韻如根據上開股款繳納
情形為查核簽證並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由孫薏婷委
由代辦業者檢附相關申請設立公司之登記文件,向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吉利軒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依據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相關公司登記資料
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旋於111年6月28日核准吉利軒公司之
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而吉利軒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孫薏婷隨即於111年7月19日,
持吉利軒公司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前往
台新商銀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渠等二人即以此方式,由身
為股東之郭翊茹收回股款。嗣因劉嘉翰未能收取5000元報酬
,多次要求郭翊茹辦理離婚登記,惟郭翊茹均拒不辦理,遂
於111年6月27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發,使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嘉翰告發暨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翊茹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嘉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孫薏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孫薏婷否認有指示劉嘉翰及郭翊茹辦理假結婚等情,辯稱:當時郭翊茹叫我簽,我覺得只是簽結婚書約而已沒什麼,我就簽了,我不知道他們是假結婚云云。 2.被告孫薏婷否認有指示郭翊茹設立吉利軒公司乙事,辯稱:我不知道吉利軒公司的事情,也沒有保管吉利軒公司的大小章,錢是郭翊茹跟我借的,我拿10萬元現金給郭翊茹,是郭翊茹叫我去銀行把10萬元領回云云。 4 證人李育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育萱確有依被告孫薏婷指示,同意擔任吉利軒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5 臺中○○○○○○○○111年7月26日中市中戶字第1110002560號函文、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889號函文、被告郭翊茹之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郭翊茹之台新商銀帳戶於111年6月13日,確有匯入35萬元後,另於111年6月15日,轉匯10萬元至吉利軒公司台新商銀帳戶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67490號函文暨吉利軒公司登記全卷 被告郭翊茹確有於111年6月28日,向臺中市政申請設立吉利軒公司之事實。 8 被告郭翊茹提出其與孫薏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被告郭翊茹向銀行申請掛失吉利軒公司台新商銀帳戶後,被告孫薏婷確有傳送訊息質問被告郭翊茹之事實。 9 台新商銀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275號函文、開戶業務申請書、111年6月15日取款憑條、111年7月19日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資料乙紙 1.被告郭翊茹於111年6月15日,向台新商銀申請開立吉利軒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郭翊茹於111年6月15日,確有自其台新商銀帳戶轉帳10萬元至吉利軒公司台新商銀帳戶,充作股東股款之事實。 3.被告孫薏婷確有於111年7月19日,持吉利軒公司台新商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薏婷、郭翊茹及劉嘉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孫薏婷、郭翊
茹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不實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又被告孫薏婷、郭翊茹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違
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處斷。至被告孫薏婷、郭翊茹所犯前
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