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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培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勛於民國114年1月29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肚王田門市」店內,因排隊問題與楊阿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結帳後欲離開前,以右側肩膀猛力撞擊楊阿郎右側肩膀,致楊阿郎站立不穩,向後摔倒跌坐在店內購物籃上,因而受有右肩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阿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楊阿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3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1頁、第27至33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易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否認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本案發生當時其因家中變故而情緒不穩,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業、月收入約5、6萬元,需要幫忙支應母親之家庭開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本院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7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