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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鋒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鋒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鋒蓉明知自己無支付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某時許,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立冠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冠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1,12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填具「零卡分期申請表」,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鋒蓉有購買本案機車及按期繳交購買本案機車之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申請,由仲信公司將本案機車款項悉數給付予立冠車行,而受讓立冠車行對陳鋒蓉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與陳鋒蓉約定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每期支付2,809元,且在分期款項未全部繳清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鋒蓉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陳鋒蓉於10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5日間之某時許取得本案機車後,旋將本案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取得6萬元款項。惟陳鋒蓉支付17期分期款項後,其餘分期款項逾期均未支付,且未經仲信公司之同意,即擅自於109年3月5日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郭亭妘,嗣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分期款項,陳鋒蓉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鋒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偉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納紀錄、車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頁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頁面。

㈣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58號調解筆錄。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會答應對方去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是為了要買車換現金,我需要錢去改裝我的貨車符合送貨的規格,我當時的狀況是不需要騎機車的,所以我並沒有要買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4頁),堪認被告行為時應無購買本案機車並加以使用之真意,而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取得本案機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因詐欺而取得並占有本案機車,縱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本案機車,仍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44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其有償還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本案機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1,124元予特約商立冠車業有限公司,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8萬5,298元予告訴人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5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55至56頁、本院簡卷第11頁);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對方說的金額是8至9萬元,後來現場談的時候說要扣過戶費用,我實際只拿到6萬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本案獲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衡諸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8萬5,298元予告訴人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其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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