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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蔡有亮

  • 被告
    蘇圃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第2229號、第2231號、第2232號、第2235號、第2237號 、第2239號、113年度偵字第4577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15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圃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關於「蘇圃慷並無資力亦無付款真 意,竟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蘇圃慷並無資力亦無付款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5-6行關於「王芝涵要求蘇圃慷支付費 用」之記載,應補充為「王芝涵要求蘇圃慷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4行關於「蘇圃慷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向陳珮淳借用3萬元,陳珮淳於 同日晚間在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附近之便利商店,將3萬元 交付與蘇圃慷。又因蘇圃慷積欠陳珮淳座檯費用1萬3600元 及2萬1600元」之記載末應補「(無證據證明蘇圃慷就上開3萬元、1萬3600元、2萬1600元部分,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5行關於「施承傑在交付款項與蘇圃慷 」之記載,應更正為「施承傑再交付款項與蘇圃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9-20行關於「施承傑確認有該筆款項 匯入後,即交付2萬元與蘇圃慷」之記載末應補充「(蘇圃 慷涉犯詐欺施承傑部分,施承傑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未提起公訴)」。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6行關於「蘇圃慷並未有聘僱員工之 真意,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大臺中(急徵)找人才找工作』之廣告 訊息留下聯絡方式,洪熙芸於113年4月2日見前開廣告,隨 即透過通訊軟體留言應徵員工,隨即將暱稱『SKY』之蘇圃慷 加為通訊軟體之好友,並與蘇圃慷洽談工作事宜」之記載,應更正為「蘇圃慷並未有聘僱員工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某時以暱稱LINE『SKY』與洪熙芸成為好友 後,將其招募為員工,並與洪熙芸洽談工作事宜」。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4行關於「RDW-0963」之記載,應更正 為「RDW-2963」。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圃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至4、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代墊款項及勞務薪資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借款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7之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洪熙芸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2日1時55分許在家中以手機上網於臉書找工作,在臉書社團「大台中(急徵)找人才,找工作」中看到被告刊登求職廣告,遂以LINE與被告接洽後,被告就請我於113年4月8日到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9樓從事操作電腦回覆臉書社團的 工作,被告稱工作時間為113年4月8日到4月30日止,月薪為26901元。後來於113年4月22日就發生附表編號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載之代墊出遊款項及借款之事(33129號偵卷 第41-44頁),然稱無法提出僱傭契約或其他證據以佐應徵 情節等語(33129號偵卷第45-47頁),又卷內固有「大台中(急徵)找人才,找工作」之臉書社團頁面(33129號偵卷 第61頁),然無被告刊登求職廣告之相關畫面或截圖,即難判斷告訴人洪熙芸受僱於被告之實際過程為何,自難僅憑告訴人洪熙芸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詐得告訴人洪熙芸之勞務利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僅足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代墊款項及勞務薪資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借款部分),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及權利,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且不顧金融機構管理帳務之正確性、真實性,竟以偽造轉帳交易紀錄之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方式,恣意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或利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各該犯行詐得財物或利益之數額(詳參附表各該編號「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即犯罪所得」欄所載)暨與各該告訴人之調解、和解或賠償情形(詳參附表各該編號「是否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欄所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8「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即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利益或財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各該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 論罪科刑 是否沒收、追徵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另更正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 價值6000元勞務利益 已訴訟外和解,且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王芝涵新臺幣13480元(訴字卷第225頁) 蘇圃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沒收、追徵(已合法發還,詳右述)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借款32萬8000元 已於本院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訴字卷第145、225頁) 蘇圃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追徵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另更正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㈢㈣㈤所示)。 借款2萬元 已於本院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訴字卷第145、225頁) 蘇圃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追徵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價值8000元商品 已於本院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訴字卷第145、225頁) 蘇圃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追徵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價值2萬7000元勞務利益 迄今均未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 蘇圃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追徵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音響1臺(價值2萬6000元) 迄今均未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惟經告訴人金國偉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訴字卷第225、227頁) 蘇圃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音響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追徵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載(另更正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㈥㈦所示)。 36823元(代墊飲料費358元、代墊便當費180元、代墊車票錢1032元、代墊公車費352元、積欠勞務薪資2萬6901元及借款8000元) 迄今均未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 蘇圃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8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追徵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載。 借款2萬4600元 迄今均未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 蘇圃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追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113年度偵字第45776號被   告 蘇圃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圃慷並無資力亦無付款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圃慷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透過通訊 軟體IG與王芝涵聯繫,要求王芝涵提供公關人員至臺中市○區○○街00號蘇圃慷之住處陪同飲酒、唱歌之服務,致使王芝 涵陷於錯誤誤認蘇圃慷確有付款能力及真意,即於當日提供2名公關人員至上開處所陪同唱歌飲酒。服務結束後,王芝 涵要求蘇圃慷支付費用,蘇圃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王芝涵表示欲以匯款之方式支付,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內容為113年3月7日以鎮榮太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帳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交易明細後,將該交易明細以通訊軟體傳送與王芝涵,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致使王芝涵誤認蘇圃慷已支付該筆費用而詐欺得利。嗣後,王芝涵發現並未有該筆轉帳,始知受騙上當。 (二)蘇圃慷與葉吉翃為多年之朋友關係,但均無任何金錢上交易往來,蘇圃慷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5日,向葉吉翃謊稱公司員工旅遊、因與配偶吵架身上沒有生活費等理由,向葉吉翃借款32萬8000元,並簽發金額為32萬8000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8日之本票供擔保 ,致使葉吉翃陷於錯誤而先後透過無卡存款及至臺中將現金交付與蘇圃慷等方式,共交付32萬8000元與蘇圃慷,並與蘇圃慷約定於同年4月26日起陸續還款與葉吉翃之廠商。蘇圃 慷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偽造,自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6日匯款5萬元、6萬元、9萬元至胡春玉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3 年4月28日匯款3萬元至葉博文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轟俊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13年4月29 日匯款10萬元至和興發國際企業社黃彥誌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將之傳送與葉吉翃 ,足生損害於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之正確性。嗣葉吉翃向其友人確認有無收到匯款,友人均表示未收到款項,且蘇圃慷拒絕接聽葉吉翃電話,葉吉翃始知受騙上當。 (三)蘇圃慷於113年2月1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向陳珮淳借用3萬元,陳珮淳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附近之 便利商店,將3萬元交付與蘇圃慷。又因蘇圃慷積欠陳珮淳 座檯費用1萬3600元及2萬1600元,陳珮淳向蘇圃慷催討前開費用,蘇圃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內容為,「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113年2月12日轉帳43600元及113年2月13日轉帳21600元與陳珮淳」之網路交易紀錄後,傳送前開偽造之網路 交易紀錄與陳珮淳,並向陳珮淳陳稱需幾日後款項始會匯入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銀行交易內容正確性。蘇圃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施承傑之鞋店內,向施承傑借用2萬元,施承傑向蘇圃慷 表示其債信不佳無法借款等語,蘇圃慷即向施承傑表示會請配偶先行匯款至施承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施承傑在交付款項與蘇圃慷。同日晚間即向陳珮淳謊稱欲借用2萬元等語,因蘇圃慷前開偽造之交易明細,致使陳 珮淳誤信蘇圃慷確係有資力及還款能力人,於同年月14日0 時45分,匯款2萬元至施承傑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施承傑確認有該筆款項匯入後,即交付2萬元與蘇圃慷。其 後,陳珮淳聽聞其他有人遭蘇圃慷以前開手法詐騙款項,始知受騙上當。 (四)蘇圃慷並無付款之真意,於113年1月27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林丞勳 所經營之強勇-北屯店檳榔攤,謊稱欲購買物品,未帶現金 欲以轉帳方式付款,致使林丞勳陷於錯誤誤認蘇圃慷有付款之意,交付價值8000元之物品與蘇圃慷。蘇圃慷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內容為,自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3年1月27日及113年1月28日轉帳8000元及1萬5550元至林丞勳及黃子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再將前開虛偽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張貼至與年籍不詳「會計」對話紀錄中。於同年月30日林丞勳均未收到款項,以通訊軟體向蘇圃慷催討前開債務,蘇圃慷即將前開偽造之與「會計」確認匯款紀錄之對話紀錄(內有虛偽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傳送與林丞勳。其後,林丞勳多次確認均未收到前開款項,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五)蘇圃慷並未有付款之真意,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由陳雅雅經營之羅浮宮視聽歌唱名店內消費共計4萬2600元,於結帳時僅支付1萬5600元,剩餘2萬7千元謊稱剩餘款項會以匯款方示支付。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內容為以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於112年12月3日將前開偽造之交易明細傳送與羅浮宮視聽歌唱名店之員工,足生損害於銀行管理交易內容正確性。嗣經確認均無收到該筆款項,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六)蘇圃慷並未有付款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內容為: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自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4日轉帳26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仰望、阿阪金霸行動音響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於113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音響店,向金國偉表示欲購買音響等語,並當 場傳送前開偽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金國偉,致使金國偉陷於錯誤誤認蘇圃慷有購買音響之真意,而將價值2萬6000 元之音響交付與蘇圃慷。嗣後經查證並未收到該筆款項,向蘇圃慷催討均藉故推託,始知受騙上當。 (七)蘇圃慷並未有聘僱員工之真意,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大臺中(急徵)找人才找工作」之廣告訊息留下聯絡方式,洪熙芸於113年4月2日見前開廣告,隨即透過通訊軟體留言應徵員工, 隨即將暱稱「SKY」之蘇圃慷加為通訊軟體之好友,並與蘇 圃慷洽談工作事宜,蘇圃慷向洪熙芸表示需於113年4月8日 至30日,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從事打電腦回覆臉 書社團,薪資為2萬6901元等語,致使洪熙芸陷於錯誤誤認 蘇圃慷確有聘僱員工之真意,自同年月8日前去上班。後於 同年月22日下午1時24分,蘇圃慷以LINE撥打電話與洪熙芸 謊稱為勘驗太陽能板地點,洪熙雲需與同事黃昱寧一同搭車前去屏東縣○○鄉○○路0號墾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找蘇圃慷 。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洪熙雲、黃昱寧與蘇圃慷碰面後 ,蘇圃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熙芸、黃昱寧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墾丁多處不詳景點,向洪熙芸謊稱由洪熙芸先行代墊款項,之後會轉帳支付等語,致使洪熙芸陷於錯誤先後代墊飲料費358元、便當費180元、車票錢1032元、公車費352元及蘇圃慷之借款8000元等實為旅遊 之支出費用。蘇圃慷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內容為轟俊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13年4月30日匯款1萬34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洪熙芸之虛偽 交易明細,並將之傳送與洪熙芸,足生損害於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之正確性。嗣經向銀行查詢並未有該筆款項匯入,且蘇圃慷亦未支付4月份薪資始知受騙上當。 (八)蘇圃慷並無還款真意,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郁城,邀約邱郁 城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公司處,邱郁城於同日依約前往該 處。蘇圃慷向邱郁城謊稱因生活困難欲借款2萬4600元,致 使邱郁城不疑有他交付2萬4600元與蘇圃慷。蘇圃慷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內容為: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自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日轉帳24600元至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邱郁城帳戶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蘇圃慷於113年3月2日21時5分,將前開偽造交易明細傳送與邱郁城,足生損害於銀行管理交易內容正確性。嗣邱郁城均未收到該筆款項,將向銀行查詢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王芝涵、林丞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陳珮淳、邱郁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陳雅雅即羅浮宮視聽歌唱名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金國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洪熙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葉吉翃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8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圃慷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芝涵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全部之事實。 3. 證人廖文奇證述(34028卷75至77頁) 任職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經確認並未有3月7日9000元之交易之事實。 4. 對話紀錄(30428卷第27至29頁) 被告傳送已匯款之交易明細與王芝涵之事實。 5. 交易明細(30428卷第31頁) 自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匯款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30428卷第35至37頁) 前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蘇圃慷之事實。 7. 公務電話紀錄(30428卷第55頁) 被告已支付完畢所有費用之事實。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文(30428卷第69、70頁) 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7日並無轉帳9000元交易之事實。 9. 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30428卷第71頁) 113年3月7日並無轉帳9000元之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45776號部分: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圃慷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吉翃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3. 對話紀錄(1397卷第3至11頁) 被告向證人葉吉翃借款,及被告張貼還款網路交易明細之事實。 4. 網路交易明細(1397卷第12至16頁) 被告所張貼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之事實。 5. 本票(1397卷第17頁) 被告所簽發本票之事實。 6. 翻拍照片(1397卷第18頁) 被告當場簽發本票之事實。 7. 對話紀錄(1397卷第19至26頁) 被告轉發與他人對話紀錄,向證人葉吉翃證明他人確實有收到款項之事實。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鎮榮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第5354卷第17至19頁) 鎮榮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113年4月26日及28日並未有任何轉帳紀錄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2231號(113年度偵字第30965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圃慷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淳證述 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3. 證人施承傑證述 被告向其借款拒絕後,表示請配偶將款項匯入帳戶內後,交付2萬元與被告,其後與陳珮淳和解之事實。 4. 對話紀錄(30965卷第65頁上方) 被告傳送偽造之交易紀錄與證人陳珮淳之事實。 5. 交易明細(30965卷第65頁下方) 證人陳珮淳轉帳2萬元至施承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對話紀錄(30965卷第67至71頁) 被告向證人陳珮淳借款,證人陳珮淳表示並未收到之前之匯款款項之事實。 7. 陳珮淳及施承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0965卷第43、75、76) 陳珮淳於113年2月14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施承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1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陳珮淳對於施承傑提出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鎮榮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第5354卷第17至19頁) 鎮榮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113年2月12日並未有任何轉帳紀錄之事實。 (四)113年度偵緝第2237號(113年度偵字第27599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圃慷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僅購買200元物品,且已支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林丞勳證述 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3. 對話紀錄(27599卷第39至47頁、第53至65頁) 證人林丞勳向被告催款,被告張貼與「會計」確認匯款內容之對話,被告請證人林丞勳送貨,經催告後被告不回應證人林丞勳之事實。 4. 會計對話紀錄(27599卷第49至51頁) 被告張貼匯款至林丞勳、黃子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請會計確認為何為入帳,「會計」謊稱明日會入帳之事實。 5. 對話紀錄(27599卷第67至77頁) 證人林丞勳與兆豐銀行之「智能小客服」對話,確認被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真偽,客服回覆若為星期六轉帳下週一即會入帳,無須至週二,經證人林丞勳提供交易明細照片,客服人員建議證人林丞勳報案處理之事實。 6. 網路貼文(27599卷第79、80頁) 網路文章張貼被告涉嫌詐騙之事實。 7. 司法院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27599卷第81頁) 被告經張位任、趙家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779號、第58775號、第58776號、第58777號、第5877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1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蘇圃慷涉嫌詐欺經本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圃慷供述 確實有消費,尚餘1萬元未清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曼娜證述 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3. 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14825卷第35頁) 被告向羅浮宮視聽歌唱名店預約訂位,並傳送偽造之交易明細之事實。 4. 兆豐銀行函文及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銀行資金往來明細(14825卷第61、63頁) 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2日並無任何匯出款項之事實。 (六)113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113年度偵字第32747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金國偉證述 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2. 對話紀錄(32747卷第39至43頁) 被告與證人金國偉對話,並傳送偽造之交易明細與證人金國偉之事實。 3. 偽造交易明細(32747卷第51頁) 被告偽造匯款與證人之交易明細之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鎮榮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兆豐銀行資金往來明細(32747卷第77至79頁) 113年3月24日並未有任何匯款之事實。 (七)113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113年度偵字第33129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洪熙芸證述 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2. 網路應徵廣告(33129卷第61頁) 被告於網路張貼應徵工作人員之事實。 3. 對話紀錄(33129卷第61頁) 證人洪熙雲告知被告關於費用明細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33129卷第63、65頁)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 5. 偽造交易明細(33129卷第65頁) 被告偽造轉帳13480元至證人洪熙芸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打卡表(33129卷第67頁) 證人洪熙芸自113年4月8日至26日上班之事實。 7. 對話紀錄(33129卷第69至109頁 與被告洽談上班時間,被告又向證人洪熙芸表示由洪熙芸先行付款,回臺中後一併清償,自己身上沒錢,指示證人洪熙芸購買便利店內食物,證人洪熙芸提供銀行帳戶與被告,傳送偽造匯款交易明細之事實。 8. 鎮榮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臉書資料(33129卷第111至119頁) 鎮榮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臉書遭人留言,「鎮榮、凝聚、爍德這3家」「鎮榮已經非營業中」、「老闆欠錢」、「收錢不蓋」,「有被欠錢、被騙的來留言吧」,「傳收據來說晚點錢會進來」、「一個約了錢一樣沒來」、「還裝傻說都給你收據了,為什麼還要處理」「還說要回去查」等語。 9. 證人洪熙芸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33129卷第119頁) 證人洪熙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5月1日至10日並無任何13480元之匯款之事實。 10. 洪熙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33129卷第35至39頁) 113年4月30日並無13480元匯款資料之事實。 (八)113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113年度偵字第38297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城證述 犯罪事實一(八)之事實。 2. 對話紀錄(38297卷第31頁) 被告傳送偽造之交易明細與證人邱郁城之事實。 3. 偽造之交易明細(38297卷第33頁) 被告偽造匯款24600元與證人邱郁城之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鎮榮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兆豐銀行資金往來明細(32747卷第77至79頁) 鎮榮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自112月12月25日至113年6月28日止均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處罰。令被告知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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