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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葉培靚

  • 當事人
    李銘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勛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08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169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9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黎尊仁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銘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手機門號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詐騙得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0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1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以一個提 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行為提供5個門號,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對 附件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以充為 詐騙得財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門號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致我國集團性詐欺財產犯罪之規模及危害越漸嚴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黎尊仁、詹睿騵、蔡至剛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就告訴人詹睿騵、蔡至剛之部分已經給付完畢,至告訴人黎尊仁之部分則依本院調解結果分期繳納,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8號調 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蔡至剛之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89至100、107 至109、111、113至11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深自悔悟,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黎尊仁 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與渠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黎尊仁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黎尊仁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並 未因交付門號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字第11169號卷第6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黎尊仁27萬5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黎尊仁於114年6月27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60218號被   告 李銘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勛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位 在臺中市之某門市店,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在內之5個行動電話預付卡型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 、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16時3分許,持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黎尊仁,佯稱收取投資 款項云云,致黎尊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露易莎咖啡店高雄華夏門市」店面交新 臺幣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車手。嗣黎尊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尊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勛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行動電話預付卡型門號SIM卡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該5個門號SIM卡是為了要來綁定tiktok儲值,申辦門號後伊都沒有使用過,不知道是不是搬家時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黎尊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來電顯示紀錄、遭詐騙對話紀錄及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等資料。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自113年6月5日0時起至同年月30日24時止之雙向通聯記錄。 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於113年6月5日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行動電話預付卡型門號,及本案門號自113年6月30日16時3分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多次與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使用該SIM卡, 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或使用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 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 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 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本案門號於113年6月5日申辦後,於113年6月30日始遭持用以聯繫詐騙告訴人黎尊仁,可認詐欺集團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支配後,不致立即遭掛失或停話,而使詐欺集團於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因該門號遭停話,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又參以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 即PIN碼),且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若非經本人同意 並告知PIN碼,偶然取得SIM卡之人僅依SIM卡外觀亦無法判 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 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無可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門號,當可確認本案門號SIM係卡經被告同意而交付提該詐騙集團使 用。是被告辯稱門號SIM卡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詐騙集團成員常以他人提供之門號遂行詐騙,已廣經報章、媒體報導,且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門號,均可任意向電信業者申請,不致有向他人借用門號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至需使用他人門號,又被告為成年人,自承有多年工作經驗,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電信門號犯罪之手法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配合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3號被   告 李銘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玄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銘勛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而 位在臺中市之某門市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型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詹睿騵結識後,向其佯稱:若欲相約見面,須先繳 納保證金云云,致詹睿騵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8時21分許、同日18時36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82元、1萬5082元之APPLE STOER 點數卡,並將點數序號拍照上傳告知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將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作為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國際公司)訂購人之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取消此訂單,詹睿騵遭詐騙之款項遂經愛走國際公司退回至同案被告謝杺耘(另行偵辦中)名下之帳戶內,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詹睿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睿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銘勛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睿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PPLE STOER點數卡購買 單據。 (四)愛走國際公司113年12月2日愛警字第1131202001號回函資料1份。 (五)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銘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2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玄」以114年度易字第8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 提供之SIM卡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SIM卡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11169號被   告 李銘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玄股、114年度易字第89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銘勛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某門市,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在內之5個行動電話預付卡 型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地,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申辦超商代碼繳費會員,再於113年8月5日某時,透過IG自稱「陳葳」認識蔡 至剛後,以暱稱「hana」加LINE並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網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至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並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4時39分許、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依序透過 ibon分別以代碼(第二段條碼040927QPZLDZ1901、040927QPZLDZ2S01)各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6000元(合計3萬6000元)。嗣蔡至剛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蔡至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李銘勛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蔡至剛於警詢時之指訴。 3.對話紀錄影本12張。 4.旺沛公司會員資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張、繳費單 據影本2張。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他人受騙面交50萬元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21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後,現由貴院玄股以114年度易字第898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又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13年6月5日,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該2門號申辦的時間一樣,應該是前案的5個門號之1,足認被告係同時提供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等5個門號,是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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