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黃淑美
- 被告蘇南喬、蘇冠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南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南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原記載「以此方式而得不法利益及詐取財物」應更正為「以此方式而得不法利益即房費每晚7,100元共2晚及詐取財物共1,552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南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蘇南喬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5月30日,住宿於林酒店期間,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200元之房費及1,552元之計程車費用、餐食、飲料,有林酒店帳單明細在卷可 佐,是被告就詐得計程車費用、餐食、飲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其獲得住宿之利益,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利用同一 住房機會,於密接時間、同一飯店內施行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為了同一詐欺之目的,而實施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然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而因被告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為1萬4,200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1,552元,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 重於詐欺取財罪,故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給付住宿費、餐費、計程車費用之意願及能力,卻仍恣意向他人行騙,侵害告訴人林園公司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財物、服務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5,822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慧珊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9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1至72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1至32、8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補繳納相關短繳款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萬5,752元(計算式:7,100元+7,100元+700元+852元),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被告犯 後已賠償告訴人3萬5,822元,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實質填補,爰不予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7號被 告 蘇冠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福明知自己繼續無支付住宿費用之能力,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45分許,與另名女性友人,一同至林園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林園公司) 所經營之林酒店投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及113年5月30日11時許退房之際,隱瞞自己無能力繼續支付住宿費用之事實,向旅館服務人員佯稱欲繼續投宿,使不知情之旅館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續住,並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代墊被告計程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及同意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9時53分許以掛 帳之方式消費餐食、飲料,計852元,以此方式而得不法利 益及詐取財物,蘇冠福見詐欺得逞,即於113年5月30日下午某時許,未進行退房手續即離開林酒店。嗣於113年5月31日11時許預定之退房期間屆至,旅館服務人員未見蘇冠福退房亦無法絡上蘇冠福,而至蘇冠福所留宿之2201號房查看,發現房間內立燈、桌燈及沙發毀損,但無人在內(蘇冠福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園公司委任劉慧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冠福之陳述 被告承認有告訴代理人劉慧珊指訴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員工有聯絡上伊,要求伊支付相關費用及房間內毀損傢俱之費用,伊有請告訴人傳他們的銀行帳戶及應付金額給伊,伊會再匯款,伊有跟伊女友聯繫,她說她會支付,後來伊有跟伊女友講了2、3次,但伊女友沒有支付,後來伊手機壞掉,告訴人就沒有聯繫上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劉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詐欺犯行。 3 林酒店帳單明細、客房住宿資料、旅客登記卡、雜項支出單、林酒店吧檯消費明細、被告入住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在告訴人經營之林酒店住宿及消費等。 4 被告與林酒店服務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被告未經退房手續即不告而別,經林酒店服務人員聯絡後被告雖稱願意支付相關費用,惟遲不付款等情,且經本署轉介調解後,被告雖答應支付相關費用,卻又未依約支付,佐證被告確有詐欺主觀犯意。 5 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證明被告無資力,佐證被告於本案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蘇冠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一接續詐欺行為犯上開罪名 ,成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 襛 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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