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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44、21707、2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7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原記載「17時20分許」應更正為「17時23分許」;第4行原記載「(內有課本數本、鉛筆盒、數張考卷)」應更正為「(內有課本1本、鉛筆盒1個、考卷1張)」;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至7行原記載「經警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在前開路口附近之人行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該黑色手機予警查扣」應更正為「經警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在前開路口附近之人行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該黑色手機予警查扣,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本案竊盜黑色手機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黑色手機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
    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A06部
    分犯行)之竊盜犯行部分,此次犯行係因員警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16至18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
    、民族路口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至人行道上,搖擺不定、自
    言自語、四處張望,明顯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經比對發
    現被告為本轄多起竊盜案之嫌疑人,被告同意隨同警方返所
    釐清案情,並主動交付贓物1支i-Phone XR手機予警方扣押
    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偵辦竊盜案
    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
    1830號卷【下稱偵21830卷】第55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被告涉有該竊盜
    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附表編號3之竊盜情事,而被告
    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渠猶為本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屢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因其入監執行,沒有錢賠償,未能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7頁);被告
    提出之診斷書;檢察官、被告、被害人A06對於量刑之意見
    ;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與黑色後背包1
    個(內有課本1本、鉛筆盒1個、考卷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A
    06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1830卷第71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課本壹本、鉛筆盒壹個、考卷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0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44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07號
                  114年度偵字第21830號
  被   告 A07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4年1月15日16時55分許,其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開啟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A05所有放置於該車內手機架上
    之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經A05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A07到案說明,而查獲上
    情。【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244號】
 ㈡於114年2月11日17時20分許,其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徒手竊取A03(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放置在牌
    照號碼AE99302號電動機車腳踏板上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課
    本數本、鉛筆盒、數張考卷,總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
    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A03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循線通知A07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本署114年
    度偵字第21707號】
 ㈢於114年2月17日4時15分許,其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中區綠川
    東街與民族路口附近,開啟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A06所有放置於車內
    之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
    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於114年2月18日17時40分許,經警
    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在前開路口附近之人行道,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該黑色手機予警查扣,經警以該手
    機內存資訊聯絡A06至警所說明並發還該手機,復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查知A07以上述方式行竊,而查獲上情。【本
    署114年度偵字第21830號】
二、案經A05、A03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A03、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
    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
    244號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圖、
    光碟1片、比對被告影像與照片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㈡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707號案卷
    所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㈢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83
    0號卷所附之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犯罪
    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
    人A06,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9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