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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樺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樺明知其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承益資融有限公司借款,而以其配偶李郁昕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作為擔保品,經李郁昕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已由上開公司之員工將本件車輛駛離,故黃建樺與李郁昕自斯起均已不再管領本件車輛(本件車輛則於114年3月5日讓渡與張峯維、114年3月21日再讓渡與鍾沛孚)。詎黃建樺於114年4月11日19時許接獲簡訊得知本件車輛預約於翌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保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4年4月12日10時8分許前往上址保養廠,擅自持備用鑰匙發動本件車輛駛離,以此方式破壞鍾沛孚對本件車輛之持有狀態而竊取本件車輛得逞。嗣因鍾沛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臺南市七股區國姓橋上查獲被告並扣得本件車輛(已發還鍾沛孚領回),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沛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建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2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鍾沛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62至63頁),亦有證人即將本件車輛轉讓與告訴人鍾沛孚之張峯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佐(偵卷第63至6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員警查緝本件車輛過程之照片、本件車輛及被告之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7至56頁)、被告配偶(本件車輛原車主)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警卷第57至59頁)、證人張峯維與告訴人鍾沛孚間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影本(警卷第61頁)、證人張峯維受讓本件車輛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本件車輛已非屬其或配偶李郁昕管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擅自駛離本件車輛之方式破壞告訴人鍾沛孚對本件車輛之原持有狀態,而建立自己對本件車輛之持有支配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回本件車輛,刻意乘無人注意之際駛離本件車輛而竊取之,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所竊車輛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鍾沛孚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現打零工為生,須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本件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鍾沛孚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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