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河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6列「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於當日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年籍不詳之人。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門號後」,修正為「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當日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偽以「甲○○」之名義註冊露天拍賣網站「rg4622」會員帳號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得偽以「甲○○」之名義申請露天拍賣網站「rg4622」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號碼,佯為本案門號申登人即「甲○○」名義申辦之電磁紀錄,自屬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致使不法之人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高職畢業、入監前做油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4.前科素行(參見本院訴字卷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實際獲得3,000元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至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
用途,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被害之
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偽造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於當日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價
格出售予年籍不詳之人。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門號後,再
以不詳方式取得甲○○相關年籍資料,於同年9月6日利用網際
網路,連結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露天拍賣網站
,偽以「甲○○」之名義申請會員帳戶「rg4622」,足生損害
於甲○○,並於同年月7日以系爭門號作為認證號碼。嗣前開
「rg4622」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未經許可之電子菸
銷售廣告,經調閱帳戶資料後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否認
有申請前開帳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甲○○之
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rg4622」會員
帳戶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帳戶登入紀錄、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意見陳述通知書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