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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宇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宇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38.9022公克(見偵卷第101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復斟酌其持有之純質淨重為38.9022公克,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55、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9至101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4號
  被   告 劉宇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
    ,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大潤發量販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麻古
    茶坊」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非法持有
    之。嗣於113年8月3日4時55分許,劉宇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
    車,為巡警上前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49.2433公克、總純質淨重38.902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扣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持有扣案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警查獲過程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455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及扣押物照片 上開扣案毒品愷他命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檢驗前淨重49.2433公克,總純質淨重38.902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9.2433公克、總純質淨重
    38.9022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352號),係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未能提出所稱綽號「麻古茶坊」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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