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沛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89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8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沛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先由李沛哲於民國114年4月26日許自行刻印『王家賓』之印章」應補充為「先由李沛哲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刻印『王家賓』之印章」,第7列「李沛哲並於114年4月30日不詳時許」應更正為「李沛哲並於114年4月30日8時許」,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沛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沛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緯勳(音譯)」「2000」、「沈星」及其他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王家賓」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於「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上,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王家賓」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存款憑證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工作證,足生損害於「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王家賓」,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偽造之目的欲用於行詐,幸未及行使即遭警方查獲之犯罪動機及結果;另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為避免被告日後持以從事不法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上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王家賓」之印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 2 瑞商投資有限公司「王嘉賓」工作證 1張 3 瑞商投資114年4月30日存款憑證單 1張 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劉明印」、「王嘉賓」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64之1頁) 4 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未載日期) 2張 各張均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劉明印」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65頁) 5 「王嘉賓」印章 1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89號
被 告 李沛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緯勳(音譯)」「2000
」、「沈星」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沛哲於民國114年4
月26日許自行刻印「王家賓」之印章,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製作偽造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營業
部營業員「王家賓」)、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單,李沛哲並於114年4月30日不詳時許,在臺中市
大甲區某處超商將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3張自行列印後
,在第1張存款憑證單上承辦人欄位蓋印「王家賓」之印文
,「楊緯勳(音譯)」「2000」、「沈星」等人並指示李沛
哲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於114年4月30日9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不詳被害人面交收款。惟
李沛哲於同日9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
切割上開存款憑證單時,經員警巡邏時發現李沛哲行跡可疑
,上前盤查,李沛哲坦承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在其身上
扣得「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1顆、「瑞商投
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3張、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沛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沛哲坦承依詐騙集團成員「楊緯勳(音譯)」「2000」等人指示,刻印「王家賓」印章及自行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單3張,於113年4月30日9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遭警逮捕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物品照片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沛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瑞商投資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以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偽造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及工作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王家
賓」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嗣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李沛哲固坦承上揭事實,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被
害人遭施用詐術之實證,是以本案詐欺被害人真實身分為何
?遭施用之詐術態樣為何?約定交付之金額多寡?詐欺集團
成員是否已經確實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致被告犯行已達著手
階段,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既無人證、物證足以證明此節
,則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遽認被告犯行
已達著手階段,而得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涉嫌詐欺
既僅有其自白,而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與被告之供述相互印證
,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相當程度證明報告意旨所載犯
罪事實為真實,自不能僅以被告自白作為唯一證據,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對被告逕論以詐欺罪責,然此部分倘
成立詐欺未遂罪,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