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HOEI牌、X-fifteen PROXY型號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時46分許」;另增列「被告陳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喬子駿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3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SHOEI牌、X-fifteen PROXY型號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24724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慶順公園斜對面路旁
,竊取喬子駿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上、價值新臺幣2萬7800元之SHOEI牌、X-fifteen PROXY型
號安全帽1頂,得手後,駕駛向富祺租賃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喬子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陳建榮到場而查獲
。
二、案經喬子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取走前揭安全帽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伊在該部機
車旁抽菸,不慎將機車上的安全帽撞倒,安全帽有明顯擦痕
,伊怕將安全帽毀損後放回去對被害人不好意思,因此將安
全帽帶走維修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喬子
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辯以前詞,惟
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
機車停放處下車,於拿取安全帽後旋上車駛離,又其既與安
全帽所有權人並非熟識,取走安全帽後如何歸還,況其迄於
114年3月24日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均未將取走之安全帽提
出交予員警復未提供安全帽下落,堪認其上開所辯,無非矯
飾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