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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欽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欽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欽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醉情緒不穩,對告訴人林文澤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見易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88號
  被   告 范欽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欽智(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羅馬假
    期旅館櫃台,因故對櫃台人員林文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文澤,致林文澤受有腦震盪、頭
    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欽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身體,並抓扯告訴人頭髮、踢踹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搧打林文澤之臉部或身體數十次,並數次抓扯告訴人頭髮、踢踹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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