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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誌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3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彭誌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以易持有為己有之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誌遠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小客車,竟逾期未歸,侵占入己,已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及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上開車輛期間之長短、該車輛之價值暨告訴人因此產生之營業損失,併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輛業據告訴人尋獲後,自行領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業務人員陳杰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1-63頁),並有車輛尋獲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7號
  被   告 彭誌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誌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8分許,向順成汽車租賃有
    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人:陳清泉、下
    稱順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承租日
    期為113年4月22日21時8分至113年4月23日21時8分),並給
    付租金新臺幣5000元,於113年4月23日21時8分許,以易持
    有為己有之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並將前開車輛交由年
    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彭誌遠於逾越租車期限且未給付續租租
    金後,順成公司員工陳杰佑即聯繫彭誌遠,惟均無法聯繫,
    陳杰佑即依車上裝設之GPS定位系統,於113年4月25日3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汽車保養廠,尋獲前開車輛。
二、案經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委由陳杰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誌遠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租用前開車輛後交由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杰佑警偵訊中指訴 尋獲前開車輛之經過情形。 3 租賃契約書、車輛異味同意書、車輛照片 被告有租用前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誌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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